(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元军与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军,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何元军。委托代理人王艳妹,天津市河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元军诉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妹,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称“何元军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晚7点30分在被告单位处电梯附近摔伤,据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上述情况认可。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公司签订合同前曾口头表示和纺织器材厂有劳动合同,不需要和被告单位签订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曾经在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证据1仲裁裁决书记载:仲裁庭调取的劳动力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个人综合查询记载原告仍为天津市纺织局纺织器材厂从业人员。可证实原告与天津市纺织局纺织器材厂已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该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该事实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性质是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就某一项劳务或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本身不属于劳动合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所调整。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况且双方订立的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由原告提出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并从被告处取得70000元。根据相关证据由原告提出,双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合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远远大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补偿。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金后,双方就提供劳动服务的劳务合同及其相关纠纷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三、原告擅离岗位受伤,与被告无关。红星美凯龙办公楼电梯间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离岗受伤。该情况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法庭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一次性救助协议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一份;5、离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纺织器材厂职工,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工资,不去上班,原告人事关系在纺织局的托管中心。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何元军,甲方聘用乙方在司梯工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聘任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550元,工作时间为两班倒。2014年6月18日,离职申请书载明:姓名何元军,部门保洁部,岗位名称司梯工,到职时间2013年11月1日,预订离职时间2014年6月1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签字盖章。2015年1月8日,何元军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081号仲裁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何元军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符合构成劳动合同的要件,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何元军为劳动者,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何元军与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谷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