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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XX与丁善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丁善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号原告:XX,经商。被告:丁善福。原告XX与被告丁善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善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时间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付租金10500元整,于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付款,并交纳1000元押金。但到了2014年10月下旬,被告的弟弟要求原告搬走,被告答应会和弟弟协商,叫原告放心。后在2014年10月27日晚上在被告租房的三楼,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短时间尽快搬走,并答应房屋租金5天内还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租金。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500元整及押金1000元整。被告丁善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2、录音刻录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丁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房屋租赁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录音中被告丁善福自认其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同意退还原告租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皇冠花园8幢6单元一楼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257天。原告支付租金10500元及押金1000元。后原告被案外人要求搬离出租房屋,遂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退还房租,被告同意退还房租,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搬出所涉房屋。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房租。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出租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但原告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被要求搬出该出租房屋并已实际搬离,致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故本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实际使用房屋45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212天的租金8601元及押金1000元。综上,原告XX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丁善福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丁善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租金8661元及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XX负担38元,由被告丁善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