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汉族,1977年5月3日生于河南省驻马店,文盲,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唐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家听女儿讲隔壁的薛某某在她家的墙角小便,谢某认为自家有两个十几岁的女儿正值青春期,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会对自己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便从家出来与被害人薛某某理论,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将薛某某的左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的伤害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丹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