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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蹦蹦与韩梦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蹦蹦,韩梦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蹦蹦,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梦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阳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蹦蹦诉被告韩梦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强,被告韩梦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蒋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蹦蹦诉称,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韩梦楚驾驶其所有的苏C×××××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张集镇申通快递大门东约10米时,不按道路左侧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患肢禁下地负重。本次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梦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苏C×××××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772.11元。被告韩梦楚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愿意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未治疗完毕,故本次诉讼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合理费用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件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韩梦楚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病案材料一组(20张);4、医疗费发票6张;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发生事故前三月工资证明各一份;6、住院明细一张;7、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姓名批改审批单一份;8、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清单;9、交通费发票。被告韩梦楚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缴纳保险的证明及事故前后三个月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3、对证据8按照交强险赔付标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被告韩梦楚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张集镇申通快递大门东约10米,不按道路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蹦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张蹦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梦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蹦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蹦蹦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患肢禁下地负重。因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另查明,一、韩梦楚所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苏C×××××)在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张蹦蹦为徐州华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梦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蹦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对后续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5972.11元,有医疗费发票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311.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发生事故前三月工资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及对案外人陈世忠、徐长兵的询问笔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误工费3047.1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9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31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47.1元,以上合计71886.6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或医疗鉴定后另行主张。三、关于赔偿主体。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47.1元,合计14858.5元,另剩余57028.1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梦楚承担事故65%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总计3706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梦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蹦蹦医疗费370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蹦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47.1元,合计1485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张蹦蹦负担202元,被告韩梦楚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