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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陈某于2014年11月11日2时许,经预谋策划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菜市场巷子口,尾随被害人吴某,趁其不备之机,被告人黄某抢夺得被害人吴某左肩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365元的千足黄金吊坠1个(重8.07克),被告人陈某抢夺得被害人吴某手中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OPPO牌X909型手机1台。得手后,两被告人迅速按事先制定的路线逃跑。案发后,追回被抢千足黄金吊坠1个(重8.07克)、OPPO牌X909型手机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某、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陈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吴夏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