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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晓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晓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汉族,2011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晓贝,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宣化县。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震。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满族,1989年4月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闫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人刘晓贝及其辩护人张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刘晓贝驾驶冀GJH6**号斯柯达牌白色小型轿车(未悬挂车牌),沿110国道宣化县沙岭子路段由北向南行至191KM+500M处时,与从道路西侧驶入国道、向北行驶的金某驾驶的冀GR89**号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GJH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GR8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金某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晓贝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刘某甲顶替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称是冀GJH6**号肇事车辆驾驶人,自己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晓贝到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贝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金某承担��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原告人以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刘晓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鉴定费500元,医药费4690.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被告人刘晓贝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发经过无异���,但提出其行为不够成逃逸,对民事部分有证据的表示愿意依法赔偿,没有证据的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鉴定费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于鉴定费不予赔偿,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有证据的愿意依法赔偿,没有证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刘晓贝驾驶冀GJH6**号斯柯达牌白色小型轿车(未悬挂车牌),沿110国道宣化县沙岭子路段由北向南行至191KM+500M处时,与从道路西侧驶入国道向北行驶的金某驾驶的冀GR89**号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GJH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GR8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金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晓贝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刘某甲顶替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称是冀GJH6**号肇事车辆驾驶人,自己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晓贝到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又查,冀GR89**号现代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事发后,被害人李某乙被送往张家口创伤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4690.1元,尸检费500元。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1991年5月3日,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故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丧葬费为21266元。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1年12月17日育有一女李某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05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晓贝供述、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证言、到案经过综合证实:2014年9月24日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询问了刘晓贝,刘晓贝拒绝承认驾车肇事,称将轿车借给了刘某甲,事发时由刘某甲驾驶。2014年9月30日,刘晓贝到交警大队承认其为肇事司机并供述2014年9月23日13时左右,刘晓贝驾驶冀GJH6**号斯柯达牌白色小型轿车在110国道宣化县沙岭子路段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事发后刘晓贝让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认是刘某甲驾驶的冀GJH6**号轿车,刘晓贝离开事故现场。刘某乙、刘某按照刘晓贝的安排说刘某甲是肇事司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综合证实:事发路段为110国道宣化县沙岭子路段,天气有雨,路��潮湿,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事发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是冀GR89**号轿车和一辆无牌照轿车,后经核实无牌照轿车牌照为冀GJH6**号。自称的肇事车驾驶人刘某甲在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治疗。3、张家口创伤医院医疗费票据、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综合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乙被送往张家口创伤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690.1元、鉴定费500元。冀GJH6**号车和冀GR89**号车损坏部位符合两车相撞时形成,冀GJH6**号车左后门玻璃、左B柱内侧损坏与李宏伟头部伤吻合。经检验被害人李某乙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丧失死亡。4、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晓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最高限速为60公里/小时。刘晓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任,金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1991年5月3日,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6、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综合证实:2013年12月4日李某乙与李某丙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李某丁出生于2011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被告人刘晓贝事发后不在事故现场,且证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证言可以证实在事发后被告人刘晓贝让刘某甲顶替其为肇事司机并让其他证人作虚假的陈述,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构成,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晓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晓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情确定责任比例为7:3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这些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43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晓贝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190.1元。三、被告人刘��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22.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张金玲人民审判员  王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日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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