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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执(民)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功振、曾凡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功振,曾凡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功振,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凡友,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申请执行人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司与被执行人陈功振、曾凡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功振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457238元,并承担执行费6638元,被执行人曾凡友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划拨曾凡友的存款50000元,并扣留曾凡友的工资收入。查明,被执行人陈功振、曾凡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 判 长  卜忠明��民陪审员王本国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