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专与被告翁金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杨明专,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历美。被告翁金锥,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淯栌。原告杨明专与被告翁金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其收执。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在审理中放弃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事先已口头约定利息,借据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2”字确实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但原告书写时被告在场并同意。被告认为,借据上的“2”字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原告书写时被告未在场,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借据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2”字系原告事后添加,虽然原告主张其书写时被告在场并同意,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利息系原告私自添加,非双方共同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翁金锥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杨明专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可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催告时间,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金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专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明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50元,由被告翁金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