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泳,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泳携带毒品外出至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某花园公交站台时,被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随后,在被告人租住的某街道某花园某栋2209房查获毒品四包。五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17.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泳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