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田荣生与陈少明、胡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荣生,陈少明,胡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荣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耕,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少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田荣生与陈少明,胡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田荣生(乙方)与陈少明(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今陈绍明,长期转让给田荣生土地1300平方,每平方贰佰伍拾陆元整(¥:256.00元),经双方同意协商如下。乙方修房不得有任何干涉(包括坟地,出现问题或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土地坐落东面至马路,南至陈绍富家土地,西至张书香家土地,北至朱支香家土地,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田荣生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土地转让款332800元支付陈少明之妻胡艳,并在上述土地上修建道路与马路相接,运送水泥、砂石及砖块开始修建房屋。现田荣生认为其与陈少明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土地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陈少明、胡艳退还其已支付的土地款332800元。陈少明、胡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田荣生违反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导致其土地毁损并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田荣生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国家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田荣生与陈少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在未经任何部门法定审批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所转让土地用于修建房屋。该转让土地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情形进行处理,故对于田荣生要求陈少明、胡艳返还土地转让款332800元的诉讼请求及陈少明、胡艳要求田荣生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100000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本案中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交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陈少明、胡艳要求返还给付田荣生30000元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陈少明、胡艳可另案提供证据主张。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田荣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少明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荣生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少明、胡艳返还土地转让款332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少明、胡艳反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荣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胡艳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332800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至于行政机关是否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在确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却驳回上诉人关于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诉请,显属错误。陈少明、胡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田荣生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陈少明、胡艳损失10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中陈少明、胡艳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将涉案土地交付田荣生使用,田荣生因私自改变该宗土地用途,造成涉案土地毁损。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却不予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田荣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因毁损涉案土地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少明、胡艳在原审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显属不当。本院二审中,田荣生对于陈少明、胡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书面答辩如下:1、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所转让的土地用作建房,该约定系陈少明、胡艳对土地使用、收益权作出的明示处分。田荣生并不存在私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的行为,陈少明、胡艳已明示放弃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权。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陈少明、胡艳应当承担本案一切损失。本院二审中,陈少明、胡艳未就田荣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所提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田荣生要求陈少明、胡艳返还土地转让款332800元的上诉请求及陈少明、胡艳要求田荣生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标的系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所提上诉请求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仅以当事人在原审中所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田荣生要求陈少明、胡艳返还土地转让款332800元的诉讼请求及陈少明、胡艳要求田荣生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100000损失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陈少明、胡艳应当返还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土地转让款332800元,田荣生亦应当返还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陈少明、胡艳交付的土地。综上,田荣生要求陈少明、胡艳返还土地转让款332800元及陈少明、胡艳要求田荣生恢复涉案土地现状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书》对改变涉案土地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结果均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陈少明、胡艳要求田荣生赔偿100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田荣生与陈少明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陈少明、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田荣生土地转让款332800元;四、田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协议书》所载土地的原状;五、驳回陈少明、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田荣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合计9468元,由陈少明、胡艳负担;陈少明、胡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80元,由田荣生负担480元,由陈少明、胡艳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