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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刁承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刁承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61号。负责人任保江,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承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刁承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被告刁承国于2012年9月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5000元。至2014年9月23日,共拖欠原告本金495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本金4955.58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承国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农行申请信用卡,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其规定。2、被告的卡号为00×××25信用卡账户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该卡的消费和还款情况。3、2015年2月9日被告的该卡的电脑信息截屏,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的卡号为00×××25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申请书被告签名上方标注有: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其规定等内容。2012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放卡号为00×××25、额度为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随用随还,至2015年2月9日,该张信用卡共拖欠本金4955.58元、利息1591.96元、滞纳金288.95元。审理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同意并给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对于因其消费而产生的欠款本金4955.58元、利息1591.96元、滞纳金288.95元等共计6836.4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刁承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83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秦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