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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盖炳堂与赵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炳堂,赵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盖炳堂,男,汉族,1955年3月6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崔莹莹,女,汉族,1992年4月8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厂通达路。被告:赵学武,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盖炳堂与被告赵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炳堂的委托代理人崔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炳堂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学武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写下欠条并约定2014年1月18日归还。事后,赵学武以公司以公司效益不好,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欠条偿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妹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一月以后还款。一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欠条约定被告一个月后还款,一分利息,被告到期未归还,应该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条约定一分利息,原告主张每月300元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盖炳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