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曾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曾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经中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曾某某(2009年11月18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共计3600元,直到曾某某年满18周岁止。如遇生病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原、被告各承担50%。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某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抚养费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育长一子曾某某。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某,出生子2009年11月18日,抚养权归女方,男方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每半年付一次共计3600元,直到18岁。如男方逾期不支付抚养费,女方可以婚生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讨男方的抚养费。如遇婚生子生病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男女双方各承担50%”等内容。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子曾某某一值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今。这期间被告曾某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支付婚生子曾子谦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婚生子曾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年2月13日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14年2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曾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由被告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曾子谦年满18周岁等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原、被告理应按此协议自行履行,但被告曾某不履行协议未尽抚养曾子谦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曾某履行离婚协议中支付婚生子曾某某抚养费每月600元并立即给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一年的抚养费7200元之请求,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婚生子曾某某抚养费72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每月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