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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1983年7月15日生,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告包某某,女,蒙古族,1992年7月14日生,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陈述无财产分割,无存款、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纯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