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与杜平、胡翠琼、南充市银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杜平,胡翠琼,南充市银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坪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申请执行人杜平,男。被执行人胡翠琼,女。被执行人南充市银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与杜平、胡翠琼、南充市银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5)高坪非执审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于2014年2月14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高证执字第028号执行证书,南充市商业银行清源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充市银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充市银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XX账户上的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