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2月在湖北省红安县打工相识,1997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一子,2008年7月2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引起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我没能力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7月2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3)罗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魏某甲现已满18岁,且在外务工,已能够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