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军贩卖毒品罪、曹传文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曹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汉族,小学文化,船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传文��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传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军、曹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军应一起打工的船员朱某某要求,在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泡村附近,以300元从被告人曹传文手中购买约0.5克冰毒,交给朱某某吸食,从中获利100余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孙军再次为朱某某以300元从被告人曹传文���购买约0.5克冰毒,交给朱某某吸食。其后,经被告人孙军居间介绍朱某某开始直接向被告人曹传文购买冰毒。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曹传文在东港市老车站附近,以200元贩卖给朱某某约0.2克冰毒。同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曹传文在东港市通港桥桥头西侧旅店,再次以300元贩卖给朱某某约0.4克冰毒。2014年8月30日至31日,朱某某先后两次交给被告人孙军人民币11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孙军在东港市内从“胖子”(真实姓名不详)手中购买两袋总重1.4克冰毒,交给朱某某吸食。被告人孙军帮助朱某某购买毒品后,多次在朱某某吸食毒品时参与吸食。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曹传文两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被告人孙军吸食冰毒。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曹传文在其租住的东港市八方客旅店内再次容留被告人孙军吸食冰毒。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军以购买毒品为由将曹传文约出,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东港市幸福里小区正门右侧银杏园旅店门前将被告人曹传文抓获。通过人身检查,发现其手中有白色颗粒状晶体一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军、曹传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宫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手机短信内容截图、通话记录、收缴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孙军、曹传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曹传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传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军、曹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军协助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传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