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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辉,捕前无业。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谢辉在本市东湖区文教路菜场附近的巷子里发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车未上地锁,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开该电动车后将电动车推走。当被告人谢辉推行该电动车至文教路与南京西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谢辉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周某。经依法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被告人谢辉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谢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5天,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