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日查与包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查,包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胡日查,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金星,男,3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胡日查诉被告包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60只羊,合计55000.00元,承诺二○一五年一月一日付清,并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被告包金星向原告胡日查处购买60只羊,折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欠据上约定,此款二○一五年一月一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在诉讼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350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金星尾欠原告购买羊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应予确认。依据合同法律有关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日查尾欠羊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117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