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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禚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禚长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害人程某之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与本案被害人程某同名同姓),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害人程某之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害人程某之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害人程某之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害人程某之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住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系被害人程某之弟。原审被告人禚长泉,住禹城市。1992年7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山东省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1992年8月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长青、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禚长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德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春天,被告人禚长泉与被害人程某(小名梅英,殁年25岁)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1995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下午,两人在被告人禚长泉家因程某要钱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禚长泉用力掐住被害人程某颈部,致程某死亡。后将程某尸体扔入院内井中,并分别向该井内投放纺织袋和水泥块以掩盖被害人程某的尸体。2005年被告人禚长泉离家出走。2013年10月21日下午,欲租住被告人禚长泉院落的王某乙等人发现被害人程某的尸骨后报警。被告人禚长泉得知杀人事实被人发现后,于2013年10月22日从租住的诸城市密州路白玉山子村潜逃到菏泽市牡丹区并入住该区穆盛宾馆,当晚11时许,被告人禚长泉被禹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均系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禚长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丧葬费23193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当庭出示从禚长泉家中井内提取的外套、黄色毛衣、黑色T恤、绿色毛衣,经被告人禚长泉辨认,其称记不清楚。2、当庭出示从禚长泉家中井内提取的水泥块(照片)、木棍,被告人禚长泉承认水泥块是这样的,木棍的样子记不清。3、当庭出示从禚长泉家中井内提取的绳状物、编织袋,被告人禚长泉称记不清。(二)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禹城市公安局接王某乙电话报警,称其工人在城南一出租院内的井中发现人的骸骨,遂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证实,禹城市公安局先后对程某乙、程某甲、程某戊、程某丁、程某、程某丙的血进行提取。3、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发现尸骨的院落户主为禚长泉,经侦查了解到禚长泉在诸城打工。2013年10月22日到诸城对禚长泉进行传唤,发现禚长泉已离开,经询问与禚长泉一同居住的王某甲,结合对禚长泉轨迹的分析,确定禚长泉在菏泽一宾馆住宿。2013年10月22日晚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穆盛宾馆将禚长泉传唤至禹城市公安局。4、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禚长泉家院落位置及院内结构。5、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证实,死者为程某,身份证号码为××,其二姐名字与其相同,身份证号码为××,在询问时其家人也证实这一情况,询问死者程某二姐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6、原禹城县人民法院(1992)禹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禚长泉1992年7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1992年8月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程某出生于1970年5月30日,身份证号码××,住禹城市二十堡乡北赵村,户口已注销。8、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生于1957年5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住山东省禹城市廿里堡前油坊村。9、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禚长泉出生于1963年5月13日,住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事处南街。(三)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接工人电话称在租的平房挖出一些像人的骨头。到现场见院里有一个深坑,坑边有一些烂衣服,衣服上有几根像是人的肋骨。敬某甲说他们想挖个通厕所的坑,发现院内有两层水泥板,掀开水泥板发现一个深坑,坑里的东西挑上来像衣服和骨头。我见坑内有一只鞋,便打电话报警。2、敬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下午,我和几个工人在租的院子里整理卫生,想在院里水泥板的位置挖个化粪池的坑。搬开水泥板后,发现下面是一口井,并且有一股臭味,还看到井下面有两块小腿骨,钩上来看是人的尸骨。老板王某乙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尸骨是用灰色的帆布包的,应该是件外衣,里面还有一层绿色的衣服和黑色的秋衣,另外还有一双黑色的高筒靴皮鞋。3、臧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1日,我租的禚长泉的房子,想挖个化粪池,看到院子里有几块水泥板,认为下面就是化粪池,掀开见下面有个鸡蛋大小的洞,用木棍捅不到底,就把下层的水泥板掀开,发现是一口井,里面有一件衣服。把衣服钩上来见衣服里有一堆骨头,就给老板打电话。4、王某甲证实,我与禚长泉同居了8年。2003年和禚长泉刚认识时,禚长泉说他和一个姓程的、一个姓高的女的好过一段时间。2008年中秋,禚长泉说他把姓程的女的给弄死了,说那个女的怀孕了,要赖上他,便把那女的杀了。记得禚长泉说不是掐死就是勒死的,扔在他家中以前放猪下货的井里,并盖上盖子。2013年10月21日,禚长泉接禚长泉丙电话,后说“是老家院里井里的那个事,肯定让人发现了”,我便想起禚长泉以前说的杀死姓程的女的事是真的。后禚长泉拿7000块钱就走了。5、司某某证实,我与禚长泉家是邻居。1994年夏天我把程某(被害人)介绍给禚长泉,过了不长时间又把高春梅介绍给禚长泉。听程某(被害人)说起过禚长泉的家庭情况,听口气和禚长泉关系不一般。6、禚长泉丙证实,禚长泉是我二哥,大约二十年前,我父亲和禚长泉在院里挖的井,当时是为了放卖不了的猪头肉。禚长泉是2006年初因男女问题离开禹城的。2011年到2012年把禚长泉的房子租给过一个卖啤酒的,后来还有一收废品的自己住进去,因为他家大门让禚长泉的儿子给卖了,谁都可以自由进去。2013年4月21日下午,邻居罗洪涛来电话说禚长泉院子井里有个死人。我报警后,给禚长泉打电话,说他家井里发现个死尸,他说知道了就挂了。7、王某丙证实,禚长泉是我东邻。2013年10月21日下午听说在禚长泉院子里发现一具尸骨。禚长泉离开禹城有六七年了,原来在家修自行车,他有一个儿子精神失常,平常偷东西,现在监狱服刑。禚长泉的院子有一年多没人住了。8、禚长泉丁证实,禚长泉是我弟弟,他小时候因病一条腿落下××。他媳妇是大脑炎后遗症,禚长泉和她整天打仗。儿子禚洪超快30岁了,从小就偷摸。2004年禚长泉离家出走的。9、娄某某证实,禚长泉走了好多年,家里平时没人。2012年禚长泉丙把禚长泉家钥匙放我这,说需要时到我这来拿。后禚长泉丙拿走钥匙,说把房子租给卖酒的当仓库。10、程某丙证实,程某(被害人)小名梅英,在兄弟姐妹中排行第六,1970年出生,1995年农历2月初离家的。11、程某乙证实,程某(被害人)离家时二十三四岁。后听我母亲说城里南街的一个瘸子来说,他看见程某(被害人)跟一个男的走了。12、程某证实,我们兄弟姐妹共七人,我是老二,六妹叫程某(被害人),小名叫梅英。我原来叫程玉英,后来户口弄错了,我俩就重名了。13、程某丁证实,我们兄弟姐妹共七人,我是老五,六妹小名叫梅英,大约十七八年前的正月离家的。14、程某戊证实,我兄弟姐妹共七人,我最小。程某(被害人),小名梅英,排行老六,属狗的。记得是1995年正月听说去济南找活。几天后我母亲让我去找,在火车站北面存车处找到她骑走的小轮自行车。程某(被害人)右侧上面好像镶过一个牙,是带金边的牙。(四)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26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股骨的mtDNAHVI区序列与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的相应序列相同,此股骨所属个体与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存在母系遗传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2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根据送检1-5号检材判定其为女性骨骼,死者身高1.58±3.0cm范围,年龄在25.5±3.0(岁)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3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已腐烂绳索中检出未完全腐烂的麻纤维。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30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椎骨中未检出毒鼠强。5、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尸)字(2013)第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论证毒化检验从死者椎骨中未检出毒鼠强,可排除毒鼠强中毒死亡;尸骨双侧颞骨岩部呈暗灰色改变,符合生前出血所形成,颞骨岩部出血系机械性窒息常见征象,故不排除死者为机械性窒息死亡;通过骨骼判定死者为女性,身高在1.58±3.0cm范围,年龄在25.5±3.0(岁)范围;根据DNA检验,结合调查,死者系失踪人员程某。综上所述,该尸骨所属个体系程某(被害人),其死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拍摄照片一组。6、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35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禚长泉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禹城市公安局所作禹公(刑)勘(2013)K371482000000201310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禹城市公安局接警后,对位于禹城市市中办事处南街村禚长泉家中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勘查中提取衣物一宗、骨骼一宗,绳状物三个、水泥块一个、木头一根、编织袋十一个,并绘制现场方位图一张、拍摄照片一组。2、辨认笔录证实,禚长泉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禚长泉供述,我和司某某是南街村的邻居,我俩有男女关系,因为这事被拘留了半年多。我出来之后在禹王市场卖过一年多的猪头肉,司某某还经常去找我。到我快不卖猪头肉的时候,司某某带着程某(被害人)来某,说她和程某(被害人)的兄弟谈恋爱,把程某(被害人)介绍给我。后来程某丁经常给我要三、五元钱,慢慢地我俩就发生了男女关系,这种关系保持了两年,这期间我不卖猪头肉,在东屋修理自行车。十多年前阴历腊月之后的一天下午,程某(被害人)骑自行车来找我。到北屋她问我要三到五千元,说过完春节给他弟弟买个拖拉机。我没钱给她,她说不给就把我俩的事嚷嚷出去。我就双手摁住她的两个肩膀把她拥倒在床上哄她说过一段时间。她说今天必须拿到钱。我一看不拿钱她就出去嚷嚷,我掐住她的脖子,掐了一分多钟,她脸变色了,我松开手站起来。她在床上咳嗽,喘粗气。我跟她商量,她不同意。我又把手放她脖子上,她大声喊救命,我使劲掐她脖子,直到她头歪在一边,嘴里冒白沫。我害怕松开手,推她胸部没反应。她身子开始从床上往下溜,我把她翻过来,砸她后背,什么反应也没有。我便用两只手架她胳肢窝,把她拖到井口边,在院里随手拿的工地上拴架子的麻绳,拴在她腰部,我记得绑上几块砖,把她推井里,盖上盖出去干活了。过了半年,当时井里有水,怕尸体浮上来又往里面扔了些盛化肥的白色编织袋子。接着又扔进去一两个带烟筒眼的水泥块,想把编织袋子压下去盖住尸体。后来把这事给王某甲说了,吹牛说当时姓程的怀孕了。(七)视听资料对被告人禚长泉的讯问及对证人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八)附带民事方面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辛社区北赵村民管理组证明及六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六原告人与被害人程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禚长泉因琐事而将被害人程某掐死后投入井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禚长泉杀人后潜逃,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禚长泉杀人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故应对其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禚长泉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禹城县人民法院(1992)禹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禚长泉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禚长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丧葬费23193元。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禚长泉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以“量刑轻、赔偿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各上诉人所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禚长泉的辩护人所提“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禚长泉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程某相识,二人相处期间,禚长泉因被害人向其要钱之事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案发事出有因,且禚长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各上诉人所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各上诉人所提“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禚长泉的辩护人所提“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对原审被告人禚长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各上诉人所提“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禚长泉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人禚长泉杀人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对其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禚长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核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刑一初字第2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禚长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路翠焕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海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