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吉林省辽源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步行街万生薄铁商店门前,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与姜某某等人因铁皮加工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韩某某将姜某某打伤。经鉴定,姜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步行街万生薄铁商店门前,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与姜某某等人因铁皮加工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韩某某将姜某某打伤。经鉴定,姜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并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表、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胡某某、胡某砚、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