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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昌河与沈连福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河,沈连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河,男。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连福,男。上诉人吴昌河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上诉人沈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230万元享有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总资产50%,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6月6日签订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两周内给付原告230万元(已经给付10万元)购买原告石化联营加油站的50%的产权,如款两周内不到位,被告撤出加油站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变更法定代表人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连福解除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沈连福反诉,要求原告吴昌河给付被告投资款100,000.00元,在本院主持下,于2007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吴昌河与被告沈连福合作经营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吴昌河;二、原告吴昌河给付被告沈连福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07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上述调解一、二项同时履行。调解生效后,双方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吴昌河,但原告吴昌河未按调解协议给付被告沈连福投资款100,000.00元,被告沈连福于2010年12月9日在未经原告吴昌河同意的情况下,将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780平方米的雨棚拆除。另查,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780平方米的雨棚不在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6599.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780平方米雨棚所占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安达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安达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变更法定代表人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对被拆除的780平方米雨棚是否具有所有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07)安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对被告投资款已经达成协议,该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吴昌河。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日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初审意见书证实,当时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系原告吴昌河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扩建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拆除雨棚时安达市联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吴昌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但该投资款并不是专为兴建780平方米雨棚的投资款项。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对被告投资款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撤出了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吴昌河后,被告将780平方米的雨棚拆除。据此,可以证实该土地上的建筑物780平方米雨棚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吴昌河所有。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拆除的780平方米的雨棚恢复原状。原告提供的安达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安达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沈连福于2010年12月9日,在未与原告吴昌河协商的情况下将780平方米的雨棚拆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沈连福对拆除雨棚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沈连福在未与原告吴昌河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原告所有的780平方米的雨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虽按约定对加油站进行了部分投资,但在解除合伙协议时,双方对返还投资款项上已经达成了协议,虽然原告没有按照法院调解协议履行返还投资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应当依法解决,不能通过自行拆除雨棚的行为进行解决,此行为造成的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780平方米雨棚的原状,提供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加油岛罩棚改造方案、加油站初审意见施工图证实,加油站雨棚按照该方案的型号、规格、质量施工的。因该证据系原告在网上自行下载的设计图纸,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780平方米的雨棚系按该设计图纸施工的证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恢复780平方米雨棚的原状,但未能提供被拆除雨棚原状的型号、规格、质量及雨棚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昌河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吴昌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沈连福私自拆除雨棚的侵权行为成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6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2、雨棚所占用土地是否有使用证不影响恢复原状,因上诉人扩建加油站时有土地局等四部门的同意扩建意见书;3、一审仅以雨棚图纸是电脑下载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违法,侵权事实已清楚,若尺寸规格有异议,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图纸规格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没有释明,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二个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沈连福对其拆除的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780平方米雨棚是否承担责任。上诉人吴昌河与被上诉人沈连福合伙经营加油站行为经安达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昌河。对合伙经营期间沈连福投资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返还协议。吴昌河不履行协议,沈连福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其在未与吴昌河协商的情况下将780平方米的雨棚拆除,侵犯了吴昌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780平方米雨棚能否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是物权请求权。其目的是恢复被损坏的财产。被上诉人沈连福私自拆除雨棚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吴昌河的合法权益。2006年加油站修建该雨棚时,安达市国土资源局、安达市建设局等单位在“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初审意见书”上加盖公章,批准占地面积780平方米,在原址改建(更换罩棚),但此后上诉人吴昌河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使其请求的恢复原状没有合法场地。上诉人吴昌河不能提供修建雨棚时在建设部门备案的雨棚原设计图纸、型号规格、材料的材质及质量等证据。提供的加油站雨棚设计图纸是在网上自行下载的,且无法证实已被拆除的加油站780平方米的雨棚系按该设计图纸所建,上诉人请求的恢复原状客观上成为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其他方式赔偿。经一、二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坚持请求恢复原状。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吴昌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