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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等与宗×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1,宗×2,宗×3,梁×,宗×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高×,女,1931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宗×1,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宗×2,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3,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梁×,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宗×4,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晓菊,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宗×1、宗×2与被告宗×3、梁×、宗×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1、宗×2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宗×3、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1、宗×2诉称:原告高×与丈夫宗×5(1976年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宗×3、次子宗×2、女儿宗×1。宗×3、梁×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30日,原告因其家庭人口较多,向本村申请翻建扩建房屋。11月11日,经公社管理科批准同意建房5间。1982年年初,由高×、宗×3、宗×2、宗×1共同出资出力在××村现×1号院建北房五间。2010年,二被告在未通知共有人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将原有房屋拆除,将整个院子建房约10余件,自此不让母亲高×居住。全家人多年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宅院内房屋10余间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2号院2排平房共12间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宗×3、梁×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村老宅原有老房5间,1981年分家哥俩各分两间半(1988年经村委会签有书面分家��)。答辩人于1981年11月将两间半拆走,在新批的×1号宅院(登记在梁×名下)新盖房五间,全部是由答辩人自己出资雇人所建。当时宗×1高中毕业还未上班没有收入。宗×2于1988年2月将他的两间半房拆走到白浮村建房,答辩人给付宗×2人民币伍佰元。宗×2的户口于1982年结婚后就迁出,宗×1也在1984年结婚后就将户口迁出。1996年昌平小汤山镇××村×1号宅院登记在梁×名下。2010年因×1号院房屋已属危房,通过审批答辩人出资将房屋重新翻建。由此可见,小汤山镇××村×1号宅院原有五间房屋系答辩人出资雇人所建,被答辩人并未出资出力。2010年所新建房屋也均由答辩人出资,且宗×1、宗×2的户口早已迁出,被答辩人高×也早已年迈,并未出资出力,因此现所建十余间房屋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为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对被答辩人要求分割的×2号院中的平房不予认可,×2号院是宗×4的宅基地,房屋也是宗×4所建。被告宗×4辩称:×2号院老房被拆走后,相关人员的户口也迁出。2006年,该地被批给宗×4,宗×4在×2号院出资建房,现该院落的房屋与三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宗×5与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宗×3、次子宗×2和女儿宗×1。宗×3与梁×系夫妻关系,宗×4系宗×3与梁×之子。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现有房屋状况为一整幢房屋,共同使用一个大门,可以分为三排,每排中间为一个大间(相当于三个小间)、大间左右各有一小间,整体可认定为十五间房屋。该院落现由宗×3和梁×占有使用。庭审中,宗×3和梁×出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该两份材料中均记载×1号院的土地使用者为梁×,三原告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并称该院落的使用权人应该是高×,是被告对户主名字进行的涂改。经法庭释明,三原告表示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上述材料,并坚持在本案中进行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1号院的房屋变迁情况存在争议。三原告称1982年由三原告和宗×3、梁×共同出资建设了五间北房。三被告称1982年建房是由宗×3和梁×共同出资建设,三原告没有出资。双方一致认可1982年建房后宗×3和梁×在该处居住,宗×2和宗×1没有在该处居住过。2010年,宗×3和梁×出资将原五间北房翻建为现有房屋。根据宗×3和梁×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申请人为梁×、同居人有高×(婆母)、宗×3(夫妻)、宗×4(儿)、刘×(儿媳)、宗×6(孙)”。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现有房屋状况为二排房屋,每排有六间房。现高×居住在该院落内。庭审中,三被告出示两份《证明》。一份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宗×4因娶妻生子一家三代人和父母居住在一个宅基地内,需申请宅基地一块。村委会研究同意其在老宅基地内(已闲置,没有房屋建筑,归集体所有)批准宗×4在其老宅基地建房。”;另一份为××村委会和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小汤山镇城建科)共同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村委会在1996年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由于工作失误,没有给村民宗×4测量,所以就没有宗×4的宅基地使用证。宗×4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补办(国土局现不办理),村委会保证在能办理时,给宗×4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门牌号为×2号。”以及《昌平区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上仅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同时三被告称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所以没有上级政府相关盖章。三被告表示上述三份材料共同证明×2号院是属于宗×4的宅基地。三原告对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村委会仅是集体组织,无权批准宅基地。三被告认可宗×4在×2号院建造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对×2号院的房屋变迁情况存在争议。三被告称×2号院原有北房五间,是宗本堂购买的房屋。1981年宗×3拆走东边二间半到×1号院盖房,1988年宗×2拆走西边二间半,至此×2号院没有房屋存留。2006年11月11日,××村委会将×2号院批给宗×4,宗×4出资在×2号院建造现有房屋。三原告认可宗×2和宗×3对北房的拆除情况,但称该院落内原除北房外还有西房二间和东房二间,其中西房是由三原告和宗×3在1977年出资建设,东房是三原告在1982年出资建设,东房和西房均被宗×3拆走,但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宗×3表示没有拆除×2号院的东房和西房。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利用材料专用章的《社员盖房用地批示存根》和《社员盖房用地申请》复印件,双方一致认可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并称该两份材料为申请×1号时提交的材料,内容记载为×2号院的房屋及居住情况。根据该两份材料显示申请人为高×,现有房屋状况为北房五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社员盖房用地批示存根》和《社员盖房用地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和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或共有条件丧失时,共有权人可以主张分割。本案中,三原告与三被告原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宗×1、宗×3已经结婚且户口均已迁���××村,高×亦要求与三被告进行分家析产,故三原告起诉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首先,关于三原告要求分割×2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农村现行的“一户一宅”原则和宅基地的申请报批程序,三被告现提交的《证明》及《昌平区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尚不足以证明宗艳伟已经完成了×2号院宅基地登记审批手续,本院无法认定宗×4享有对×2号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双方当事人对×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应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确认其权属。在有关部门尚未就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最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处理。另一方面,三被告认可宗×4在×2号院建造的房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三原告认可己方未出资建设×2号院现有房屋,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宗×4在建设×2号院现有房屋时曾使用其所有的房屋材料,故三原告要求分割×2号院现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三原告要求分割×1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三原告表示不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土地使用者为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要求在本案中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故本院认定×1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梁×。关于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2号院和×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院和×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存在关联性,且×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有关部门最终处理,故×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本院亦不宜径行处理。关于×1号院在1982年建房的出资情况,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自己的陈述,本院综合考虑建房时当事人的年龄、能力及建成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因素,认定×1号在1982年建设的北房五间应为高×、宗×3、梁×共同出资建设,该房屋为三人共同所有。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号院的现有房屋为宗×3和梁×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出资建设,三原告均未出资,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对×1院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该院落房屋的现状、双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以及其他具体案情,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参照农村习俗,为实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目的,认为现有房屋的状况难以进行具体的实物分割且高×并未在该院落内实际居住,因此认定×1号院现有房屋的财产权益由高×享有七分之一,宗×3和梁×享有七分之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院的房屋由原告高×享有七分之一的财产权益。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院的房屋由被告宗×3、梁×享有七分之六的财产权益。三、驳回原告高×、宗×2、宗×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