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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宋洋洋、宋桐桐与陆春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洋洋,宋桐桐,陆春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宋洋洋,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宋桐桐,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然,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陆春武,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洋洋、宋桐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