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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文清与宋红、贾洪臣、贾喜双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清,宋红,贾喜双,贾洪臣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北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文清,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申晓明,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芝,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兰西县。被告宋红,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贾喜双,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贾洪臣,男,70岁,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赵文清与被告宋红、贾洪臣、贾喜双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孙亚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贾喜双、贾洪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清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宋红丈夫贾春宝因欠本屯村民李永喜借款未还,且种地无资金,经王桂清、孙亚芝介绍,贾春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十个月还款,贾春宝从原告处借款后出具本息57.500.00元欠条,借款当日贾春宝和王桂清偿还李永喜欠款30.000.00元,2014年5月11日贾春宝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通过王桂清找被告宋红、贾喜双索要未果,因被告宋红与贾春宝系夫妻关系,贾喜双系贾春宝之子,贾洪臣系贾春宝父亲,均是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9.750.00元,合计59.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红未提出答辩。被告贾洪臣辩称,贾春宝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她们要钱我才知道,贾春宝买李永喜10亩土地等财产放弃继承,欠钱的事也不承担责任。被告贾喜双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爸死了12个月之后我才知道欠钱的事,贾春宝买李永喜10.5亩土地价值7万元同意继承,今年稻田地收益都还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春宝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欠条,内容:2013年12月8日贾春宝借原告赵文清57.5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欠款人贾春宝、中间人王桂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索取了以下证据:李永喜的调查笔录。内容:2013年贾春宝向原告借款后还了我30.000.00元,我和赵文清、孙亚芝找过宋红要过2回钱,宋红说没花钱不给,2011年我卖给贾春宝10.5亩土地,到2027年承包期末,从2007年宋红与贾春宝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王桂清调查笔录。内容:我和贾春宝到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还了李永喜30.000.00元,贾春宝买李永喜10亩水田到2027年转包费价值7万元,都种3年了,有2间砖房价值1.5万元,贾春宝死后向宋红要钱不给。3、(2007)兰红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证实2007年4月26日宋红与贾春宝经法院调解离婚,生育一子贾喜双,两间砖房归贾春宝所有。4、介绍信。内容: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实从2002年4月30日至今宋红与贾春宝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5、户成员信息。证明贾春宝与宋红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李永喜、王桂清均证实贾春宝向原告借款索款这一事实,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调解书、介绍信、户成员信息说明宋红与贾春宝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6日离婚,客观真实,故对三份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贾洪臣是贾春宝父亲、被告贾喜双是贾春宝之子、宋红原为贾春宝之妻,2007年宋红与贾春宝离婚至今未复婚。2013年12月8日,贾春宝因偿还借款经同村村民王桂清介绍,王桂清和贾春宝到原告赵文清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10个月还款。贾春宝当时给原告出具本息57.500.00元欠条。2014年8月11日贾春宝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通过王桂清向被告宋红索款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系贾春宝继承人,对此笔借款本息应具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本院。另查贾春宝于2011年承包同村村民李永喜10.5亩稻田地,承包期至2027年年末,价值7万元,贾春宝有砖房2间。本院认为,贾春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债权人李永喜借款,此事实李永喜和借款时中间人王桂清均作了证实,贾春宝在借款后因车祸死亡,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向被告宋红索要未果,由此说明贾春宝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合法,对以上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宋红于2007年与贾春宝经本院调处离婚,未办复婚手续,所以宋红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对贾春宝生前向原告借款本息不负清偿义务。被告贾洪臣系贾春宝父亲,系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不继承贾春宝遗产,其对贾春宝生前产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被告贾喜双系贾春宝之子,系法定继承人,对贾春宝购买李永喜价值7万元的10.5亩水田要求继承,故被告贾喜双对贾春宝生前向原告借款及利息59.750.00元负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喜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6.88元,保全费617.50元合计1.264.38元由被告贾喜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超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