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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于洋洋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洋,农民,家住息县。200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洋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于洋洋伙同方某(已判刑)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匡堰镇匡堰大道与329国道交叉口往北50米附近,趁马某不备,夺得马某背着的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0余元等物。案发后,被告人于洋洋家属已代为其退赔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马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于洋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洋洋辩解,其虽驾驶摩托车带乘方某,但不知道方某在实施抢夺。其是事后知道的,且分了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洋洋伙同方某(已判刑)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大道与329国道交叉口往���50米附近,趁马某不备,夺得马某背着的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00余元等物。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洋洋至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洋洋家属及方某已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其从龙山乘公交车至匡堰站下车,沿着汽贸大道往北走,当其走到329国道匡堰红绿灯四叉路口往北50米左右时,从其后面左边骑上来一辆踏板摩托车,经过其身边,其背在左肩上的一只包被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个女的拉了过去,其就喊包被抢了。其看见马路对面东风本田4s的工作人员,就对4s店的工作人员说其的包被抢了,接着4s店工作人员就帮其报警了。被抢的包是白色的女式挎包,包内有23000元左���的现金,其中20000元,是其当天分两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掌起营业厅取的,3000多元现金是一直放在包里的,还有身份证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里还有12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里没钱的。抢其包的有2个人,一男一女,骑着黑色的踏板车,是没有车牌的,男的是骑摩托车的,年龄和样子其看不清楚,抢走其包以后那个女的戴上衣服上的帽子,沿着汽贸大道往北逍林车城方向跑的。2.证人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老乡方某于2014年1月1日借用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存了15000元,其中方某存了12000元,另外的3000元是其的工资,其让方某帮忙一起存进去的,其不知道方某这12000元钱的来源。3.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方某是其的女朋友,于洋洋是其儿子,浙b×××××摩托车是其的。2013年12月31日,其女朋友方某在早上七八点钟将其摩托车骑出门,当时她说是去买东西的,到中午一直没有回来,后来其才知道她因抢夺被派出所抓住了。其儿子于洋洋和方某一起抢包,当时于洋洋因为小孩刚出生,有点记挂,就跑掉了。4.同案犯方某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于洋洋骑摩托车带其去给其孙女买衣服。后在回去的路上,经过匡堰一个大的四岔路口红绿灯往北没多远,于洋洋对其说,前面有个在走路的女的,胳膊上挎着一个女式包,他骑摩托车经过那个女的时,叫其把那个女的挎包抢过来。其当时同意了。于是,于洋洋骑摩托车在经过那个女的身边时放慢速度,其伸手就把那女的挎包抢了过来,然后于洋洋就加速带其跑了。在车上其打开包,看到里面有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其把现金拿了出来,其他的连包一起扔到路边的河里了。于洋洋带其回到其租房,租房里没有别人,其看了下钱,��20400元,其和于洋洋各分了10200元,然后于洋洋就走了。因为其自己没有银行卡,其就借了老乡关某的存折去存钱,当时关某发了3000元工资也叫其带去存的,加上其分得的10200元及自己原先的1800元,共计存了150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方某指认,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大道与329国道交叉口往北50米处为其和被告人于洋洋实施抢夺的地点。6.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已收到退赔款人民币26000元,并对于洋洋、方某表示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洋洋向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8.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77号、(2014)甬慈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洋洋前科被判刑情况,同案犯方某被判刑情况。9.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于洋洋从宁波市黄湖监狱因犯前罪被刑满释放。10.被告人于洋洋的供述及辩解。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洋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洋共同抢夺公民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案犯方某供述的抢夺的具体细节,符合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的基本特征,比较客观,被告人于洋洋辩解其不知道同案犯方某在抢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洋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洋洋主动到案,到案后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于洋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