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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茂兵与梁长贵、顾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兵,梁长贵,顾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孙茂兵,农民。被告梁长贵,工人。被告顾宝英,无业。原告孙茂兵与被告梁长贵、顾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兵、被告顾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兵诉称:两被告为夫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被告梁长贵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0%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后于2013年3月18日换据,约定本金10000元,2007年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8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欠缺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茂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梁长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顾宝英辩称,刚开始借钱我不知道,我老公梁长贵后来才告诉我,当时借了10000元,五六年下来利息是8000元,连本带利18000元,原告要钱的时候,我打了招呼,有钱的话我就会归还,我现在什么情况原告也知道,我不是不还这笔钱,我借钱肯定会还的,否则换据的时候我就不会签字了。被告顾宝英未能向法庭举证。经质证,被告顾宝英对原告孙茂兵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茂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长贵因建房需要于2007年向原告孙茂兵借款1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后双方于2013年3月18重新立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孙茂兵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被告顾宝英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据中10000元为2007年的借款本金,8000元为本金10000元自2007年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孙茂兵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孙茂兵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长贵与被告顾宝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孙茂兵与被告梁长贵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2、被告梁长贵向原告孙茂兵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顾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顾宝英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其知晓该笔债务,故原告孙茂兵要求被告梁长贵、顾宝英还款于法有据。3、原告孙茂兵与被告梁长贵约定2007年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为8000元,该借款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孙茂兵与被告梁长贵对2007年的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8000元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即10000元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长贵、顾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茂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梁长贵、顾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