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光吉会与胡良俊、施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吉会,胡良俊,施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光吉会,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施发扬,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桐城市。原告光吉会诉被告胡良俊、施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吉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根、被告胡良俊、施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吉会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胡良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施发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月12日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44213.40元(2014年2月7日-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37866.70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6346.7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欠款本息为243739.20元。被告胡良俊、施发扬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计243729.20元均认可。但至原告起诉时至已支付其利息34000元,应予扣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胡良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光吉会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十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7日),此款必须在2014年2月7日前还款,逾期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施发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两年。同日原告光吉会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汇给被告胡良俊200000元。原告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进行计算为43739.20元(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光吉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437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被告胡良俊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其利息34000元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定:被告胡良俊、施发扬欠原告光吉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39.20元(43739.20元-34000元),合计209739.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身份证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良俊出具借条向原告光吉会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施发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期限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良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施发扬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施发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良俊追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付原告光吉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739.20元合计209739.20元。被告施发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光吉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告胡良俊、施发扬负担4446元,原告光吉会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