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林会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会仁。2003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6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7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会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会仁于2014年11月26日7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渔湾市公交站对面的“尚品鲜包”店,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白色三星SM-N900手机1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白色三星SM-N900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林会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会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白色三星SM-N900手机1台及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个,书证:姚某甲的报案、姚某甲、姚某乙所写的扭送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开福区城市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林会仁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林会仁的供述、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开价鉴(2014)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会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会仁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会仁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会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会仁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会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