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良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NXX**号轿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钟山大道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19KM处时,因姜某某驾车在避让横过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机动车在向右侧打方向时车辆右侧后部挂撞行人王某甲后冲上右侧人行道,将人行道上的行人字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字某某当场死亡、行人王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字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姜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字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茂江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