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邯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现住出生地。辩护人时宜、李丹,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回邯郸县户村镇齐村其爷爷韩某戊家过会,因家务事与其四姑姑韩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韩某戊上前劝解,韩某甲持小凳子打在韩某戊的鼻子上,致韩某戊鼻骨骨折,经邯郸县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某甲辩称,案发当天韩某乙、韩某丁在院子里打他,他就往外跑,不知道韩某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2、被告人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3、被害人伤情依照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甲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回其爷爷韩某戊家过会,因与其姑姑韩某乙发生争吵,进而与奶奶杜某、韩某乙以及焦某(韩某乙丈夫)等人发生争斗。在打斗过程中,韩某戊被韩某甲打致鼻骨骨折,并于2011年4月7日住院治疗,被告人韩某甲被焦某打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戊撤回对被告人韩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戊在公安机关陈述材料证明,他与韩某甲是祖孙关系。2011年4月4日12时许,他在家过会时,听到院内有人争吵,出屋后看到韩某甲正在和他女儿韩某乙打架,他就上前将韩某甲推开,韩某甲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他的鼻子上,他鼻子出血了,他就去包扎了。当时他女儿韩某乙的胳膊也肿了,也是韩某甲打的。2、证人韩某乙(韩某戊女儿)证言材料证明,她与韩某甲是姑侄关系。2011年4月4日12时30分许,她在母亲杜某家赶会时,韩某甲来了,她就往外撵韩某甲,韩某甲就到月台上扭住她的胳膊,将她按在地上,从窗台上拿着一个啤酒瓶往她头上打。他父亲韩某戊和母亲杜某从屋里出来,杜某上前抓住韩某甲的衣服往月台下拉。韩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小椅子,另一个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子乱抡,她看到父亲韩某戊鼻子上流着血,是韩某甲用小椅子打的。韩某戊拿着小椅子打母亲杜某,杜某低头,小椅子打在苹果树上摔坏了。韩某甲就往门外跑,杜某从地上捡起韩某甲摔坏的小椅子扔韩某甲。她也跟着往门外走,在门外她正和韩某甲争吵时她丈夫焦某过来了。焦某手中拿着一把铁锹,韩某甲用啤酒瓶子扔焦某,焦某就用铁锹打韩某甲,韩某甲摔倒在地上,铁锹头掉了,她就从地上捡起铁锹头往韩某甲身上打,之后她就和焦某回家了。3、证人杜某(韩某戊妻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4月4日11时许,她在家过会时,她孙子韩某甲回来了,她儿子韩某丙就往外撵韩某甲,之后韩某丙与韩某甲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她听到外面有人骂“你滚出去,这是我家”,她出门后看到韩某甲一只手里拿着啤酒瓶,把她女儿韩某乙打倒了。韩某乙倒地后韩某甲用啤酒瓶要朝韩某乙身上打,她就上去抓住韩某甲拿啤酒瓶的手,韩某乙从地上起来与韩某甲争吵,她用手抓着韩某甲的衣服从月台上往下拉。韩某甲一手拿着啤酒瓶一手拿着小椅子往后退,当时韩某戊在月台下站着,韩某甲走到月台下面用小椅子打到韩某戊鼻子上,当时韩某戊鼻子流血了。韩某甲又用小椅子打她,正好被苹果树挡住,小椅子摔坏了。韩某甲就往外跑,她从地上捡起小椅子的碎块扔韩某甲,并拿着小椅子碎块追到家门外面,看到韩某丙把韩某甲弄到地上正在踢打,她上去拿着椅子碎块就朝韩某甲臀部、背部、腿部打,打了一会儿她就回家了,后面情况她就不清楚了。4、证人韩某丙(韩某戊儿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4月4日11时许,韩某甲回家过会时,他对韩某甲说已与韩某甲断绝父子关系,让韩某甲赶快出去,并往外推韩某甲,后又拿起一盆水往韩某甲身上泼。后韩某甲又去了他哥哥家,他又将韩某甲从他哥哥家拉出来。这时韩某甲就骂,他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韩某甲,后被别人拦开了。之后他就回家了,韩某甲向东走了。当他回家后,他看见父亲韩某戊鼻子上流血了,他就去追韩某甲,看到韩某甲倒在地上,他上前就往韩某甲身上用脚跺,后来派出所工作人员就到了。5、证人韩某丁(韩某戊女儿)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4月4日12时40分许,韩某甲回家过会,她对韩某甲说“你回来干啥”,这时韩某乙和她母亲杜某从屋里出来,韩某乙称韩某甲回来就找事。韩某甲往里走,走到韩某乙跟前扭住韩某乙就打,另一只手从窗台拿起一个酒瓶就打时被杜某拦住,韩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一个小椅子打韩某戊,后又从地上捡起一个小椅子打杜某时被后边东西绊住了,小椅子掉在地上。这时韩某甲往外跑,杜某就往外追并用小椅子扔韩某甲。她和父亲韩某戊去医院了。6、证人焦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4月4日12时30分许,他在村大队值班时,他儿子叫他称有人打他妻子和岳父。他回家后看到韩某甲手里拿着酒瓶要和韩某乙打架,他过去问干什么呢,韩某甲就用酒瓶打他。他随后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锹和韩某甲打起来。这时韩某甲跑他在后面追,追了大约4-5米,他用铁锹打在韩某甲身上,韩某甲摔倒后,他用铁锹往韩某甲身上、腰上、腿上打,后被人拦开,韩某甲报了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邯郸县齐村韩某戊家中。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打架时使用的小凳子一把。9、邯郸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韩某戊因鼻骨骨折于2011年4月7日住院,2011年4月10日出院。10、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案发现场无其他人在场以及扣押小椅子未发现有血迹的情况说明。11、邯郸县户村镇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戊系祖孙关系;韩某丙与韩某甲系父子关系;韩某乙、焦某与韩某甲系姑侄关系的证明材料。12、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戊撤回对被告人韩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13、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戊鼻骨骨折(断端错位)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轻伤。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的鉴定依据以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害人韩某戊的伤情依据现行的鉴定标准仍构成轻伤,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以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害人韩某戊的伤情依据现行的鉴定标准仍构成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韩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