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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英德市坤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市3011AA,波尔斯普兰37号。法定代表人巴特·弗兰克·莫泰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英德市坤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茶场。法定代表人何淦。上诉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简称一级方程式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14日,英德市坤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坤煌公司)申请在第1类工业硅等商品上注册KHF1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一级方程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级方程式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26738号《关于第6219665号“KHF1”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核准注册。一级方程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虽然注册在第41类服务上的F1Formula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KHF1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被异议商标KHF1与注册在第1类商品上的F1Formula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当属非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一级方程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坤煌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是对一级方程式公司F1Formula1驰名商标的摹仿,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损害一级方程式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当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注册。原审判决忽略坤煌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遗漏关键事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会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被异议商标与注册在第1类商品上的F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坤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坤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219665号“KHF1”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硅;乙二醇;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硅��料;化学肥料;灭火混合剂;金属退火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工业用胶等商品。1997年1月14日,一级方程式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41948号“F1Formula1”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199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等。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月6日止。一级方程式公司在先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际注册第G845571号“F1”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及国际注册第G823226号“F1Formula1”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下图),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制品以及摄影的化学制品,包括已曝光的胶片。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用于摄影的化学品,包括未感光胶片。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标三2011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0420号《“KHF1”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042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级方程式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以及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2、各类新闻报道及广告宣传证据;3、F1Formula1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4、坤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犯一级方程式公司F1系列商标权利的相关证据。2013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用的化学品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尚未被核准,故一级方程式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其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不能成立。二、一级方程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故一级方程式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级方程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一级方程式公司请求依据上述条款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四、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综上,一级方程式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审诉讼中,一级方程式公司称被诉裁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经被核准。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50420号裁定、被诉裁定及一级方程式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知,本案被异议商标构成该条所述情形应满足以下条件:1、一级方程式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驰名;2、被异议商标是对一级方程式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误导公众,致使一级方程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即便一级方程式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如果被异议商标不是复制、摹仿或翻译该驰名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去甚远,则被异议商标同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KHF1与引证商标���F1Formula1相比,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标志本身并不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硅、乙二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影制作、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所属行业差异明显,关联性弱。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并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无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驰名,均不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原审法院是否考虑坤煌公司的恶意对认定结论无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一级方程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KHF1与引证商标二F1、引证商标三F1Formula1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一级方程式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级方程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