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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奉化市振东机械厂与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振东机械厂,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6号原告:奉化市振东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东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薛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煌,系原告职员。被告: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石坦村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董云国。原告奉化市振东机械厂与被告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388837.0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减震器活塞杆,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补签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每月25日截止对账,隔月付款,每月6日付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2013年5月10日止的货款共计398837.06元(对账单为传真件)。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1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4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837.06元。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对账后隔月6日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逾期利息可从最后一次对账次月即2013年6月7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振东机械厂贷款348837.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3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由原告奉化市振东机械厂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长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