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农,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新密市溱水路溱水桥东工地,趁夜深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桑某��挖掘机内价值人民币7451元的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633元的电脑板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新密市开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工地,将被害人郑某某挖掘机内价值人民币11277元的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3067元的电脑板盗走,后将显示器、电脑板存放于邓某某在新密的租住处。案发后,涉案显示器、电脑板被扣押,已发还。向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邓某某供述,被害人桑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在逃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寄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28元,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犯邓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事前预谋、相互配合。被告人向某某实施了驾驶摩托车接应邓某某、在邓某某盗窃过程中望风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