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与叶美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叶美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张妙璇。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美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美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兆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经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仲委”)审理,作出了新劳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劳仲委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继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劳仲委作出的裁决错误,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通过招聘方式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定型部开幅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通过银行代支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工资条经本院查证属实,原告通过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还提供有《奖罚单》、《生产计划表》等证据助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美兰于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兆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