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孙曦,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葛开颜,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沈金娥,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杨建雄,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丽娜,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诉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孙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开颜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葛开颜提供3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买陶瓷。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及案外人郑新代、梁世景、杨建生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葛开颜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截至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葛开颜累计结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后,保证人郑新代、梁世景、杨建生已偿还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已归还175005.97元的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还结欠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利息2519.88元。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开颜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被告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葛开颜、沈金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逾期利息2519.88元。2、判令被告杨建雄、张丽娜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上述主体资格;2、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葛开颜、沈金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鼎恒银(营业部)保借字第6321120140000264号《个人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葛开颜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陶瓷,由被告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及保证人郑新代、梁世景、杨建生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走300000元贷款,2014年7月10日到期,被告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予以偿还利息,并在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4、《客户贷款发生明细》,证明经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导出,借款人贷款发生逐笔明细情况。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葛开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葛开颜、沈金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与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及保证人郑新代、梁世景、杨建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葛开颜发放短期贷款,贷款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陶瓷。(2)合同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及保证人郑新代、梁世景、杨建生自愿为被告葛开颜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8日,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与被告葛开颜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陶瓷,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借款到期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葛开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开颜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之后的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保证人郑新代、梁世景、杨建生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75005.9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核销处理后,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逾期利息2519.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葛开颜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葛开颜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保证人郑新代、梁世景、杨建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尚结欠借款本金124994.03元,原告要求被告葛开颜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24994.03元及逾期利息2519.88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自愿为被告葛开颜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开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利息2519.88元。二、被告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葛开颜、沈金娥、杨建雄、张丽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青青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