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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顺才与被告高敬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才,高敬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高顺才,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敬柱,男。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高顺才与被告高敬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高敬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申请宅地建房,政府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及许可证。原告多年外出不在家,回来后发现被告在该宅地上栽有十余棵树木,并且将粪池挖在其宅地上。原告拥有宅基地规划范围内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在此范围内栽树及挖粪池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要求被告将种在原告宅基地及原告南面出路上的树木移除,填平被告房后的粪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规划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用以证实政府给原告规划的宅基地的具体情况。2、侯集镇马圈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纠纷,村里多次调解无效。被告高敬柱辩称,被告种的树都是种在自己家的老业地上的,被告挖的粪池也是挖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不存在妨害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挖的粪池以及被告房后的路是被告垫的。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与原、被告是同村关系,原告的房子是1972年盖的,当时房子的西南方是个坑。法庭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房屋及出路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种的树及挖的粪池的位置。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规划证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未建房,该规划证已经失效。因该证件上显示的“限期三个月”,指的是按照规划建房的期限,并非宅基地规划证的期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对该份证据关联性的认定,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政府的规划行为无关,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北,被告在南。原、被告两家房院坐北朝南,原告院前及房后均是东西方向的出路。原告现有的房屋建于1972年,建房时房子的西南角是个坑,现有建筑东西长度为15米,从房屋后墙到南边出路的北沿为15米。1993年12月31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新规划宅基地宽15米,长15米,东至高某某,南至路,西至高某某,北至路。被告现有的房屋建于1997年,1997年11月14日,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核准被告改建平方一层三间,东至高某某,西至高某某,南至路,北至路,面积15×13.3㎡。被告在楼房后东北角原告门前出路上修了水泥粪池一个,被告在原告的主房前面及西侧分别栽有4棵树和11棵树。原告主房前面的4棵树中树围约114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255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30cm)的杨树栽在了原告南边的出路上,其余3棵树栽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即位于原告主房前面树围约88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305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255cm)、树围约80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640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265cm)的杨树2棵及树围约31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740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175cm)的椿树1棵]。原告主房西侧的11棵树中树围约97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250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610cm)的杨树栽在了原告南边的出路上,其余10棵树栽在原告房屋西侧的空地上。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马圈王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的宅基地是经过规划后取得,并有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规划证,原告对规划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妨害原告行使权利。原告规划的宅基地宽15米,长15米,现有建筑东西长度已有15米,故原告可以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度应以实际使用长度为准,不再遵循东西所至。据此,被告栽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有3棵。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并拒绝伐掉,其行为妨害了原告的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除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近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其房后,原告南边的出路上设置粪便池,裸露道边,未加任何封闭措施,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及出行,原告要求被告填平粪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南边的出路上栽的2棵杨树,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应予以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敬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高顺才宅基地范围内原告主房前面树围约88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305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255cm)、树围约80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640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265cm)的两棵杨树和树围约31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740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175cm)的一棵椿树及种植在原告南边出路上的树围约114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255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30cm)、树围约97cm(距被告楼房北墙约250cm、距被告楼房东墙约610cm)的两棵杨树。二、限被告高敬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并填平楼房后东北角的水泥粪便池。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高敬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梅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