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与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淮安市清河区清隆花园社区A区108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定兴县定兴镇新国道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王铁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三龙、周小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整车涂装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整车产品的涂装部分,还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月保底工薪为每月200台,单台价格700元,如果被告生产任务达不到每月200台,被告需按200台计算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的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及2013年的2月没有达到每月200台的产量,根据合同约定,以上各月被告应按每月200台的标准给付原告加工费,但被告却违反该约定,只按实际产量的台数给付原告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411543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整车涂装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委托原告加工整车产品的涂装部分,并约定原告月保底工薪200台/月,单台价格为700元,如果答辩人生产任务达不到每月200台,答辩人需按照200台计算给被答辩人。但在签订的《整车涂装委托加工合同》第7条明确了付款结算方式为:被答辩人每月按照品质管理部检验合格数量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具劳务发票给答辩人入账,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将上月产量上报的情况下给予被答辩人办理上月应付费用(现金或转账),同时答辩人财务扣除至结算日为止的被答辩人的全部应扣除款项。事实上,双方后期已经口头约定按照实际产量支付加工款,并且每个月的结算金额表上都有被答辩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由被答辩人开具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与结算表上的金额一致,其签字确认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并且认同按照实际产量的台数给付,双方就相关事宜已经结算,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本诉讼合同是在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每月结算一次,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2012年8月24日之前的承揽合同诉讼纠纷已经过二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整车涂装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第5条规定,甲方(本案被告)负责乙方(本案原告)保底工薪200台/月(单台价格为700元),如果甲方生产任务由于其它原因,达不到200台/月,甲方需按200台计算给乙方,由于乙方原因达不到200台/月,乙方负全部责任。该合同第7条规定,付款结算方式:乙方每月按品质管理部检验合格数量办理有关手续后,开据劳务发票给甲方入账(税率7.55%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将当月产量上报的情况下给予乙方办理上月应付费用(现金或转账),同时甲方财务扣除至结算日为止乙方的全部应扣除款项;该合同第8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的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及2013年的2月没有达到每月200台的产量,且只按实际产量的台数给付了原告加工费,未按每月200台的标准给付原告加工费。经原被告核实,被告2012年3月生产140台,与合同约定相差60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42000元;2012年4月生产95台,与合同约定相差105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73500元;2012年6月生产62台,与合同约定相差138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96600元;2012年7月生产77台,与合同约定相差123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86100元;2012年8月生产107台,与合同约定相差93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65100元;2012年9月生产142台,与合同约定相差58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40600元;2012年10月生产104台,与合同约定相差96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67200元;2013年2月生产54台,与合同约定相差145台,被告应给原告补款101500元。上述合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补款572600元,被告曾在2012年3月、4月、6月给原告补款103000元,现仍差469600元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整车涂装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13年2月的产值金额表、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电子转账凭证、饭费明细、奖惩单、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补助申请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整车涂装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虽然按原告开具的发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2012年的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及2013年的2月没有达到每月200台的产量,也未按每月200台的标准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2012年3、4、6、7、8、9、10月及2013年2月的保底工薪补齐至每月700元×200台=140000元,经合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补款572600元,被告曾在2012年3月、4月、6月给原告补款103000元,现仍差469600元未给付原告,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411543元,未超过被告应给付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4115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已同意并且认同按照实际产量的台数给付劳务费用,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加工费411543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韵展涂装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被告中恒天汽车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