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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李剑,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勇明、曾志红,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第三人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剑及第三人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志红,被告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戚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12月7日,但鉴于原告成立于2005年8月15日,本院认定双方自原告成立之日建立劳动关系。二、离职时间:2014年8月18日。三、月工资水平:被告的月工资为25,900元。四、离职情况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拖欠其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了上述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月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才支付被告2014年6月的工资,已构成拖欠。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工资水平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18元)的三倍,经济补偿金依法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入职,且该法律实施之前,劳动者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依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578元(5,218×3×7)。五、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51,800元;2、原告返还押金3,8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600元;4、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900元;5、原告支付报销款22,152.75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3924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押金3,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848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60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84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578元;二、原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剑返还押金3,800元;三、原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 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