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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彬与刘永杰、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杰,张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杰。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彬主张刘永杰于2011年3月8日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了由刘永杰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壹年,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借款人:刘永杰2011年3月8日。”刘永杰认可该借条由其出具,但辩称没有收到相关的款项。2013年10月15日,张彬以该借条为凭证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刘永杰于2011年3月8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经刘永杰授意汇入了XX的账户,因XX、刘永杰均以自己不是借款人为由拒付,特诉求法院判令刘永杰、XX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受理后,以(2013)坊民初字第779号立案审理。该案审理中,张彬释称借款款项的交付是根据刘永杰的授意,具体为:1、2011年3月7日,通过ATM机向XX转款19500元;2、2011年3月8日,向XX账户汇入60000元,这两笔共计79500元,按照80000元主张;3、2011年4月1日,先是将案外人王某返还的现金70000元,在刘永杰经营的木炭厂办公室交付给了刘永杰,之后三人又一起去银行存入了XX的账户。针对张彬的前述主张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刘永杰质证并辩称:1、对借条无异议,但未收到借款;2、2011年3月7日汇入XX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3、2011年3月8日的汇款60000元,XX并未转交答辩人;4、2011年4月1日的所谓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未收到该款。XX质证并辩称:1、2011年3月7日的汇款19500元与刘永杰无关,是答辩人本人单独向张彬所借,当时约定借20000元,但扣除了500元的利息,答辩人也已偿还了该笔借款;2、2011年3月8日的汇款60000元,是经答辩人介绍的刘永杰与张彬之间的借款,答辩人未将该60000元转给刘永杰,是因为刘永杰借了答辩人的钱未还,对此,刘永杰是同意的;3、对2011年4月1日的70000元现金交付,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当日入账的7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自有资金存入。张彬否认19500元为XX所借,但对XX主张的介绍刘永杰向其借款予以认可。后,张彬撤回对刘永杰的起诉,变更主张XX于2011年3月7日、3月8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9500元,变更请求判令XX偿还借款79500元。针对张彬变更后的主张及请求,因XX辩称其与张彬之间无借款关系,张彬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返还该795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XX收取该7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了张彬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遂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返还张彬79500元。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张彬对XX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虽不认可,但认可向XX及刘永杰催要过借款,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张彬诉称刘永杰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根据刘永杰的指示将其中的79500元打入XX的账户,而XX认可其中的60000元系张彬根据刘永杰的指示打入其账户,另外的19500元系其与张彬之间的借款关系,就诉争的79500元,XX与张彬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进一步查清。”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坊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案号为(2014)坊民重初字第14号。重审诉讼中,张彬述称借条系刘永杰出具,也是根据刘永杰的授权把全部借款150000元交付给了XX,请求判令刘永杰、XX连带返还借款150000元。关于借款的具体交付情况,张彬释称:1、2011年3月7日,XX向本人借款20000元,本人向XX的账户汇入19500元并支付现金500元,共计20000元,后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XX偿还借款时,二人正好在刘永杰处,本人遂将20000元还款作为本案的部分借款交付给了刘永杰;2、2011年3月8日,本人根据刘永杰的指示将60000元转账至XX账户;3、2011年4月1日,本人将王某归还的7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永杰和XX二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彬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和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账户明细载明其于2011年3月7日向XX转账19500元、于2011年3月8日向证人王某转账70000元、于2011年3月8日向XX转账60000元;证人王某述称其于2011年3月8日向张彬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1年4月1日偿还。经庭审质证,XX称:1、认可曾于2011年3月7日向张彬借款20000元并已经归还,认可张彬所述已将该2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永杰;2、对2011年3月8日收到的转账60000元,系因刘永杰向本人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经刘永杰明确授意,张彬直接将本案借款60000元转账至本人账户,以偿还刘永杰向本人的借款;3、对张彬主张的70000元,没有收到,2011年4月1日存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刘永杰对张彬所述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其虽为张彬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到张彬交付的任何借款,至于张彬转账给XX的60000元,既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另,为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张彬提供了2013年11月19日其与XX的对话录音和2013年8月7日其与刘永杰的对话录音。其中,2013年11月19日张彬与XX的录音中,张彬认可XX曾还其钱款,张彬还问:“是十五万吧?”XX:“那他还该着我”;2013年8月7日张彬与刘永杰的对话录音中,张彬陈述“再多给我钱?”刘永杰陈述“从我这来说,该着你钱,我也不是说不还,也不会不给你。”张彬:“什么时候还我?”刘永杰:“我这个情况也没有,我这不是想办法给你……昨天你打电话,我和你说了,今天找个投资公司,这不是去办啊”……张彬:“三月八号的欠条,这两年半了,一年就应该还,这又没钱,你多再还我钱?成天净理由。”刘永杰:“哥哥,是我成天净理由……”。经质证,刘永杰、XX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刘永杰称,在张彬与XX的对话录音中,张彬只是要求XX作证,无法证明张彬借款给刘永杰的事实;在张彬与刘永杰的对话录音中,刘永杰没有承认借多少钱,回答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也不能证明张彬的主张。XX则称,张彬将150000元借给刘永杰是事实,录音中刘永杰一直没有否认,自己仅是借款的介绍人。XX主张其并非本案借款人、本案还款责任应由刘永杰承担,提供了2012年10月26日其与张彬的通话录音一份、2012年11月10日其与张彬的通话录音二份、2013年7月8日张彬与刘永杰的通话录音二份。其中,2012年11月10日XX与张彬的通话录音中,张彬陈述“问问刘永杰什么时候还钱”,XX陈述“我明天过去找找她”;2013年7月8日张彬与刘永杰的通话录音中,刘永杰陈述“哥哥,你在外面很忙,鹏过来上厂来,看看什么情况,房地产老总没接我电话,说下午两点给信,也没打通电话什么的,稍等等这两天,奇快啊,拖不了多长时间了”,张彬“你这整拖两年了”,刘永杰“哎呀,哥哥,咱帮忙已经帮到这了,你妹妹也知道这个情况”,刘永杰“哥哥,鹏在这,在这看着,你再等半个月,就是七月底了”。经质证,张彬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该通话录音系其向刘永杰、XX催要借款时形成的,证明了本案借款属实。刘永杰则主张通话录音没有提到本案借贷关系和数额,录音内容不是本人所说。此外,XX主张,与刘永杰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部分偿还后,证据已经交还刘永杰,无法向法庭提供,张彬转的本案60000元即是偿还其中的一笔借款。为证明前述主张,XX提供了刘永杰出具的一份13000元的借条;刘永杰不予认可,并主张该13000元已经偿还。张彬与刘永杰均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刘永杰主张张彬与其前夫李海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知具体内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彬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王某的证人证言、对话录音二份,XX提供的通话录音五份、借条一份,刘永杰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法院调取的银行卡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彬与刘永杰、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永杰、XX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原则上以借款合同、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根据张彬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2011年3月8日,刘永杰为张彬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中,张彬为出借人,刘永杰为借款人,张彬与刘永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借款是否交付,张彬主张经刘永杰指示打入XX账户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刘永杰20000元、以现金形式在刘永杰和XX均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刘永杰、XX7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对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虽然刘永杰辩称没有收到张彬交付的任何借款,但根据张彬提供的对话录音及XX提供的通话录音,张彬向刘永杰催要借款时,刘永杰均未否认,并回应“该着你钱,我也不是说不还,也不会不给你”、“再等等”、“想办法给你”等,且刘永杰认可与张彬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张彬所述“三月八号的欠条,这两年半了”等陈述亦与本案借款相吻合,可以认定录音中刘永杰所述欠款即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150000元。刘永杰虽辩称未授意张彬将借款60000元打入XX账户,也不认可将本案借款用于偿还XX的欠款,但上述抗辩均不足以对抗录音中刘永杰的自认,且刘永杰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张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录音中刘永杰的自认也足以证明刘永杰收到了借款。因此,应认定张彬与刘永杰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永杰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彬要求刘永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关于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XX并非本案借贷合同的当事人,虽然XX接收了张彬的交付款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张彬应向借款人刘永杰主张还款的权利,对于刘永杰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此,对张彬要求XX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借条中,刘永杰与张彬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张彬要求刘永杰自借期届满后201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杰欠张彬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永杰支付张彬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9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永杰负担。宣判后,刘永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彬在诉状中称其将借款汇入XX账户,也就是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但在原一审庭审时却述称其于2011年3月7日银行转账到XX账户19500元,2011年3月8日银行转账60000元给XX,2011年4月1日与证人王某一起将王某归还的70000元现金放到了上诉人的办公桌上,以上共计149500元,王某还称不认识上诉人;而在重审时,张彬又主张其于2011年3月7日银行转账到XX账户19500元,2011年3月8日银行转账60000元给XX,2011年4月1日与证人王某一起将王某归还的70000元现金送到上诉人的厂里,交给了上诉人和XX,然后张彬、上诉人、XX三人一起到潍坊商业银行存入XX账户;在XX的代理人提供录音证据,证实2011年3月7日银行转账给XX的19500元已经由XX归还张彬后,张彬虽又当庭辩称其将XX归还的19500元加上500元的现金,共计20000元交给了上诉人,却说不出具体的给付时间。张彬的前面三次陈述,不相一致。2、本案存在如下疑点:(1)、张彬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方法,有三种说法,且前后相互矛盾;(2)、素不相识的人借款15万元,借期长达一年之久,却不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3)、原一审中,张彬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上诉人与XX共同还款15000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仅向XX主张返还借款79500元,其余部分另案处理,在重审时,张彬向法院主张的案由为不当得利,开庭时又变更为民间借贷;(4)、2011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给XX的19500元,张彬在原一审时主张该款是15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要求由上诉人与XX共同偿还,重审中,在XX的代理人提供录音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偿还后,张彬虽又辩称其将XX归还的19500元加上了500元的现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上诉人,却不能讲明具体的给付时间,这与张彬此前主张的根据上诉人的授意将借款汇入XX账户,相互矛盾;(5)、若张彬在2011年4月1日真的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XX及上诉人,则三人再一起去银行存到XX账户,就是多此一举。综上,张彬对借款的交易细节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上诉人与张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未行使释明权,未判决XX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张彬在2011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XX60000元,XX没有对该款去向作出说明,更没有交付给上诉人;2、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潍坊商业银行XX账号上有70000元,XX未将该款来源作合理说明,没有举证证明将该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原审推定该两笔款项都交付给了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既然认为XX接受了张彬的款项,就应向张彬行使释明权,让其按不当得利要求XX返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XX主张的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XX虽当庭出具了上诉人书写的13000元的欠条,但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证据予以反驳,不再存在欠款事实。对于张彬主张的70000元,XX主张没有收到,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张彬已将该款交付上诉人是错误的。(三)张彬与XX提供的录音不是新证据,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在原一审时,张彬和XX向法庭表明没有证据提供,也没有申请延期补充证据,但本案原审中却提供了录音,该录音不是新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张彬与上诉人已故丈夫李海发生的经济往来,没有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和具体数额,且录音的时间不明确,无法考证。(四)原一审、二审和重审中,都没有发现法院向银行调取证据,但本案却出现了法院以职权到银行调取的关于70000元打款的证据,因没有进行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彬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应具有约束效力。2、关于款项交付,一审法院已经查实,答辩人对XX与上诉人间的经济纠纷不知情,答辩人系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款项交付给了XX,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3、原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书面的调查证据申请,法院调查的银行交易明细也进行了质证。4、关于录音证据,是借贷发生后答辩人向上诉人多次催要款项过程中形成的,无欺诈胁迫,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还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1、2011年3月7日,上诉人汇给答辩人的19500元,系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且原审中张彬已经承认与XX间的款项已经结清。2、2011年3月8日,张彬打入答辩人账户的6万元,是在上诉人指示下,张彬将款项打入答辩人账户用于偿还上诉人欠答辩人的借款,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自认该6万元是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2011年4月1日答辩人账户上的70000元,因账户交易较多,70000元只是其中一笔,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不应认定与本案有关,就该70000元,答辩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刘永杰对张彬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定该借据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如何认定。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以借款的实际出借为生效条件,且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根据张彬的自述,在涉案借条出具时,其并未实际出借,因此,本案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其与刘永杰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事实,其仍需就主张的已经实际出借给刘永杰150000元提供证据。张彬释称其分三次向刘永杰交付了涉案借款150000元,一次为20000元,一次为2011年3月8日汇至XX账户的60000元,一次为2011年4月1日现金交付的70000元。因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逐一审查张彬主张的上述三次交付是否属实。首先,关于20000元。张彬先在(2013)坊民初字第779号案件审理时主张经刘永杰授权于2011年3月7日将款项19500元汇至XX账户,加2011年3月8日汇至XX账户的60000元,按照80000元处理,均系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后在本案原审(重审)时又认可2011年3月7日的汇款系XX所借,在记不清XX何时偿还后,其将XX所还的19500元借款以及现金500元一并交付给了刘永杰。由于张彬对该笔出借的本金数额、时间、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刘永杰亦不予认可,故张彬主张的该20000元出借,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关于张彬主张的该20000元已实际出借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通过银行汇至XX账户的60000元。张彬主张系基于借款人刘永杰的授意,系为履行涉案借条载明的出借义务,收款人XX也认可是张彬基于涉案借条出借的款项,张彬与XX的陈述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再结合XX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刘永杰关于“从我这来说,该着你钱”的陈述,原审认定该60000元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且系基于借条的约定由张彬向刘永杰交付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刘永杰辩称该60000元未交付给其本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XX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现金交付的70000元。XX及刘永杰均不认可,且张彬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故张彬关于以现金交付刘永杰7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张彬如有证据证明XX2011年4月1日入账的70000元即系其交付的70000元,并有证据证实XX收取该款无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上,张彬主张的涉案借款150000元,证据充分的仅有60000元,本院仅对该60000元予以认定。其余的90000元,张彬如有新的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彬负担1320元,由刘永杰负担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彬负担1320元,由刘永杰负担1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