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拒不执行判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6日被羁押于东城区看守所,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与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壶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郭某甲偿还韩光390000元,并支付韩光交通费1364元。判决生效后,郭未执行该判决,同年12月13日韩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郭承诺2014年5月10日偿还韩光10000元,但逾期仍拒不执行。被告人郭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韩光和其父亲韩胖则长期上访。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达回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上访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乙、弓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借韩光那么多钱,也没有能力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郭某甲偿还韩光390000元,并支付韩光交通费1364元。判决生效后,郭对该判决分文未履行。同年12月13日韩光申请我院强制执行,郭承诺2014年5月10日偿还韩光10000元,但逾期仍拒不执行,2014年5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司法拘留期满后,被告人郭某甲仍拒不执行我院生效判决,导致韩光和其父亲韩胖则长期上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我院以(2014)壶执移侦字第2号文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壶关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的侦查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将郭某甲抓获。3、东城区看守所人员详细信息表:证明郭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入所,2014年9月6日出所。4、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5、信访事项转送函、转办卡、上访材料、壶关县公安局关于韩胖则及其家人到县宾馆闹访的情况报告:证明韩胖则及其家人因为郭某甲与韩光之间的经济纠纷多次向各有关部门上访。6、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执行报告:证明我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壶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甲偿还韩光借款390000元,并支付韩光交通费1364元。韩光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先后给郭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多次对郭某甲进行询问,郭某甲承诺先支付1万元,但至今未支付。我院2014年7月份对郭某甲等人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郭某甲的存款。7、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因被告人郭某甲拒不执行我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我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郭某甲拘留十五日,郭某甲于2014年6月7日被收押看管在壶关县公安局拘留所。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郭某甲在入所时存的随身物品中有5000元现金。开庭时郭某甲对此有异议,称该5000元是民警从北京带回其后,给其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后经民警确认,该5000元确为公安机关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9、证人郭某乙、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决郭某甲赔偿韩光390000元,其一方面觉得法院判决不公,另一方面郭某甲也没有钱。其小儿子郭星波2013年5月份买了一套房,是郭星波的钱,用其名字办的分期付款,郭星波2009年买了个大车,与郭某甲无关。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其没有借韩光那么多钱。其承诺偿还1万元,但韩光父子到处告其,毁了其的名誉,什么时候韩光父子不告了,其就执行法院的判决。因为到期没有支付韩光钱,被法院行政拘留了十五日,从拘留所出来后,其妻子生病了,其就带妻子到北京看病了,在北京被抓回来了。其没有财产,房子是其父亲的名字,前四后四的大车是其兄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分文未履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其承诺的履行一万元仍拒不执行,且拒不供述其所借款三十九万元的去向,其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我院决定司法拘留的十五日应该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