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邹玉良与兰陵(原苍山)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玉良,兰陵(原苍山)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良,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滨湖中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原苍山)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中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玉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苍山县规划局向被告开元置业公司颁发建字第37号(鲁苍规(2009)13-03-0110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苍山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莲花山城东区(旧村改造);建设位置为中兴路北段东侧;建设规模为壹万平方米(10000㎡);附图及附件名称为项目规划设计平面位置图,庭审中被告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2009年11月12日,原苍山县建设局向被告开元置业公司颁发编号37282320091112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苍山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莲花山城东区一期1-4#住宅楼;建设地址为中兴路北段东侧;建设规模为10000㎡,合同价格为533万元;设计单位为山东百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苍山县安泰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为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苍山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11.6;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5.6;备注空白。2009年11月24日,原苍山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开元置业公司颁发苍国用(2009)第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开元置业公司;坐落为苍山县中兴路北段东侧;地号为24/15/3/8;图号为空白;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取得价格为空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9年4月13日;使用权面积为3104.1㎡(其中独用面积3104.1㎡);登记机关为苍山县国土资源局;附被告开元置业公司用地宗地图3860.1-595.5显示,该宗地西至中兴路、北至外贸局家属院、东至排水沟、东南至淀粉厂家属院及综合公司、西南至鹏源淀粉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1)济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的土地壹宗,土地证号为:苍国用(2005)第0**号;查封期间为壹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5月18日,原苍山县规划局向被告开元置业公司颁发苍规验(2012)13-03-017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开元置业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建设位置为中兴路北段东侧;建设规模为壹万平方米(10000㎡);附图及附件名称为项目规划竣工平面位置图,庭审中被告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被告开元置业公司宗地西南鹏源淀粉有限公司宗地,已由被告开元置业公司建设成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一号楼,与本院现场勘验相吻合。2012年10月11日,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王鹏源、邹玉良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制作(2012)微调确字第6号确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王鹏源、邹玉良于2012年10月10日经微山县欢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如下协议:一、申请人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王鹏源(甲方)共计借邹玉良(乙方)人民币244万元,双方达成共识;二、申请人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自愿用位于临沂市苍山县中兴路北段的自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30万元抵偿给邹玉良使用[该宗地原为苍山县淀粉厂使用,证号为苍国用(1990)字第150006号,现证号为苍国用(2005)第057号],2012年11月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剩余114万元,申请人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王鹏源于2013年底前全部偿还完毕;三、如违反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2013年2月21日,原苍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邹玉良颁发苍国用(2013)第01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邹玉良;坐落为苍山县城中兴路北段东侧;地号为空白;图号为空白;地类(用途)为工业;取得价格为空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5.8.15;使用权面积为487.4㎡(其中独用面积为487.4㎡);附邹玉良用地宗地图3860.1-595.5显示,该宗地西至中兴路、南至苍山县综合公司、北至被告开元置业公司、东至被告开元置业公司,此图系苍山县正圆土地测绘中心于2013年01月制作,原苍山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该宗地与被告开元置业公司取得的苍国用(2009)第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记载的鹏源淀粉有限公司宗地相重合。但被告自认该宗地已经建设成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一号楼,于2012年5月18日经原苍山县规划局验收并颁发苍规验(2012)13-03-017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庭审过程中,经法院明示,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被告开元置业公司自认,其根据2009年取得的建字第37号(鲁苍规(2009)13-03-0110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7282320091112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苍国用(2009)第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时,将其西南邻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面积487.4㎡占用,建成莲花山城东区一期一号楼,并于2012年5月18日取得苍规验(2012)13-03-017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事实清楚,原告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点在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类,属不动产物权范畴,其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系2013年2月21日登记、发证,也就是说原告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的权利于2013年2月21日才生效,在此之前原告对于被告占用的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并不享有任何权利。虽然被告占用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不合法,且构成侵权的话也是侵犯了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并无权利能够主张被告侵犯其权利,因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候,该宗地上已经建成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一号楼。故原告的权利实现可另寻途径解决。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所建楼房已出售、拆除并不现实,原告可以变更请求要求赔偿损失;法庭也明示原告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拆除已建成楼房。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玉良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玉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土地上的楼房、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享有苍国用(2013)第011(即苍国用(2005)第05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该宗地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苍国用(2005)第057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自2007年6月被诉讼保全之日至2012年10月11日一直处于不能被转让、不能交易的状态。随着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将该地块作价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即依法享有苍国用(2013)第011(即苍国用(2005)第05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持续侵占上诉人土地至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至今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剩余土地成为一块废地。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土地上的楼房,才能解决此问题,实现剩余土地的再利用。补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调取,被上诉人迟迟不向法庭提交规划设计平面图,该份证据属于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该份证据对于认定被上诉人侵权有直接的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权益,为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设计平面图,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兰陵(原苍山)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随着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将该地块作价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即依法享有苍国用(2013)第011(即苍国用(2005)第05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建设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竣工交付后,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苍国用(2013)第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在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时及以前的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亦谈不上其土地被侵占的问题。上诉人所称“完全堵死了剩余土地的出路”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所谓剩余土地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人侵占剩余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补充:1、涉案的楼房已经全部出售给他人,涉案楼房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涉案楼房所有权、处分权。2、涉案一号楼面积达700多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土地证面积只有487平方米,假如占用也只有整栋楼房的一部分占用,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危及无利害关系人。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平面图程序违法,没有根据。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能举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也不是本案关键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用于证实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之前被法院查封的一组证据。第一份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实上诉人因与鹏源公司欠款纠纷并在济宁中院达成244万元的调解协议,第二份强制执行立案审批表,证实上诉人就244万元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鹏源公司,第三份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包括送达回证共15份,这一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从2007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都处于法院查封中。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建设,是在法院查封期间,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对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请求贵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上诉人也将向济宁市公安局进行报案,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办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诉人所提出的刑事责任是不成立的,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建成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一号楼,虽然该楼房占用了部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所有权已被法院查封,但被上诉人建设楼房时占用的土地上诉人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仍系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享有,被上诉人占用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合法,侵犯的应为临沂鹏源淀粉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取得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一号楼占有的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莲花山城东区一期工程一号楼房产已出售给他人,拆除并不现实,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明确表示坚持要求拆除已建成楼房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现提出被上诉人拆除楼房、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陆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善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