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素英与被告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英,张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吴素英。被告张桂香。原告吴素英诉被告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香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被告称等到2008年底退休就偿还。现被告已退休几年了,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2013年初,原告去被告处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让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后原告一直试图与被告联系,但均未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为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11年3月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3000元整,合计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后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吴素英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张桂香,2013年”。被告因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5000元借给被告,有被告借条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素英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