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杰、施全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施全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杰,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户籍所在地长兴县。因吸毒于2005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接受强制戒毒5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5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责令接受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敏,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全初,绰号“眼眼”、“四眼”,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因吸毒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接受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杰、施全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杰及其辩护人吴敏,被告人施全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施全初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施全初接到购毒人卢某关于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大厦25楼电梯口位置,将1包重量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施全初接到购毒人李建强关于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公园门口,将1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李建强,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施全初接到购毒人卢某关于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大厦一楼电梯口,欲与卢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搜查到被其丢弃在地上的1包欲卖给卢某的甲基苯丙胺0.69克,从施全初的身上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6克。二、被告人孙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杰在其居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1203号房间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施全初。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杰在其居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1203号房间内,以1050元的价格将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施全初。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杰在其居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1203号房间内,以1650元的价格将1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施全初。4.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杰在其居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1203号房间内,以4500元的价格将3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施全初。2014年10月27日晚,民警对被告人孙杰居住的鼎城大厦1203号房间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77.75克以及电子秤、塑料封装袋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孙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5.75克;被告人施全初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49克。另查明,被告人施全初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杰、施全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全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全初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供述对于被查获的毒品,如施全初要购买,本人会卖一些的;另供述此前因害怕坐牢,才在有关供述中否认自己贩卖毒品。被告人孙杰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孙杰的犯罪属于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2、在有关特情人员的配合下,公安机关才顺利将被告人孙杰抓获的,可见,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在对被告人孙杰量刑时应从轻处罚;3、本案中77.75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而使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对被告人孙杰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杰系初犯;5、被告人孙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孙杰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全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杰处扣押黑色电子秤1台、透明方形塑料袋112个及lephone牌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施全初处扣押malata牌白色手机1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毒品上缴清单等书证;2.物证:塑料封装袋、电子秤等;3.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杰、施全初的供述和辩解;5.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杰、施全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全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全初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孙杰、施全初属“以贩养吸”人员,两被告人分别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杰、施全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杰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杰在本案中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杰系因他人检举揭发而在其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存在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贩卖毒品犯意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孙杰、施全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全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黑色电子秤1台、lephone牌黑色手机1部、malata牌白色手机1部及透明方形塑料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