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方军与黄明洁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军,黄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方军,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黄明洁,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方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雷丽平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