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秀荣、王超军与王书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荣,王超军,王书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赵秀荣,女,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王超军,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王书辉,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赵秀荣、王超军诉被告王书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辉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农历2月29日,原告赵秀荣与被告之父王金铎再婚。1989年5月11日,婚生一女王超军。1999年丈夫王金铎借给赵红8万元。2011年丈夫王金铎把借给赵红的8万元借条转给了被告,目的是让被告把此款讨回后用于治病和供妹妹王超军上学之用。但被告并没有听其父安排,而是将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5月12日,丈夫王金铎病故。经其叔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面调解,被告答应从8.3万元中支付妹妹王超军学费、生活费3万元,并书写一份证明(即协议)一份,并约定如不执行,支付50000元。至今被告仍无支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赵秀荣、王超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为证明(即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丈夫王金铎生前借给他人8万元(息3000元)由被告要回后自用的事实。经其叔王某甲等人调解,让被告拿出3万元支付其妹王超军学费,被告无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等特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荣与被告之父王金铎(又名王垛)1981年农历2月29日再婚,1989年5月11日,婚生一女孩王超军,1999年王金铎借给赵红8万元。2011年王金铎把借给赵红8万元的借条转给了被告,后债务人将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书辉。2012年5月12日,王金铎病故。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面调解,原、被告达成证明(即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赵秀荣,家住登封市卢店镇路南,户口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三组。家中老宅的房产证上无论名字是谁,房产归我本人所有,不允许买卖。如果拆迁,拆迁费用赔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另外,支付小女儿(王超军)学费、生活费三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2年9月前付清1万元,第二次余款于2013年9月前付清。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执行人:王书辉,无异议。如果不按照以上执行,一次性支付五万元,于2013年9月前付清。2012年6月16日”。事后被告王书辉并未履行,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6月16日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调解,书写一份证明,实际是一份合约,该合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照五万元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军学费、生活费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