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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杨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杨某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曾某甲,女,汉族,1959年6月5日出生。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久忠,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乙,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杨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和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忠,被告潘某乙、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潘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2年7月,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六合区某镇某村某组XX号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中221.5平方米房屋赠与被告潘某乙,该房屋拆迁后,被告获得672979.1元补偿款和120平方米安置房。2014年2月,原告曾某甲患抑郁症入南京脑科医院治疗,两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撤销赠与,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2014年3月4日,被告返还了30万元拆迁补偿款,但拒绝返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11494.6元;3、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拆迁户认购安置房协议书》项下120平方米安置房屋款339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某乙对两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被告杨某甲辩称:1、拆迁房屋系家庭共有,两原告没有完全的处分权;2、拆迁补偿款中含有两被告的拆迁补偿;3、120平方米安置房是被告一家3口按政策享受的拆迁安置房,产权人是以户为单位的被告一家3口,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原告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某丙,3人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于南京市六合区某街道某村某组XX号,该处房屋系两原告建造,��潘某甲的名义登记领取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1日,潘某甲、曾某甲、潘某乙分别与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接受拆迁安置,将主体房屋以潘某乙名义签订上述协议,接受安置和补偿。潘某乙的拆迁协议载明获得拆迁补偿款672979.1元,其中:“原房补偿款163640.52元、区位补偿款24750元、装潢部分补偿款84023.15元”,补充协议载明:“主屋装潢奖励66000元,附房奖励15000元,综补12000元,框架16886元,调墙裙12039.5元,调地板12090元等9项,合计金额145415.5元”。2012年7月26日,在扣除购买安置房款339900元后,拆迁办将余款511494.6元汇入潘某乙账户。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某甲因患抑郁症入住南京脑科医院治疗,2月20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8545元;期间,两被告均未到医院探视曾某甲,亦未支付曾某甲的医疗费。2014年3月4日,潘某乙提款300000元存入原告潘某甲账户。另查明,根据六政发(2005)19号文、六政发(2011)174号文、宁化管(2011)第4号会议纪要制定的《长芦街道玉带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关于产权面积认定部分第3项规定:“符合建房条件,所建房屋没有取得两证,且建筑面积较大的,按1人户60平方米、2人户100平方米、3人户165平方米、4人及以上户200平方米封顶的标准认定主体房面积”,第4项规定:“拆迁户具备分户条件,但只有一本房屋产权证的,原则上在证载面积内进行分户分割,也可以参照上述第3条规定执行。证载面积分户后大于认定主体房面积之和的,按证载面积计算,证载面积小于认定主体房面积的,按认定主体房面积计算”,第6项规定:“对被拆迁户只持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其主体产权房面积的认定参照上述第3项规定执行”。潘某乙的拆迁协议所指原房屋虽为两原告所建造的主房,但拆迁办认定潘某乙、杨某甲、潘某丙原房拆迁面积时,未依据登记为潘某甲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而是根据上述规定直接将其拆迁原房屋面积确定为3人户16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两原告举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认购安置协议书、安置房缴款收据、证明、储户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支付凭证、证人周某、吕某、潘某证言、玉带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被告杨某甲举证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档案材料1份、拆迁补偿安置办法1份、结婚证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份、调查笔���1份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曾某甲、潘某甲在其所建房屋被拆迁时,将其中的一部分指定为被告潘某乙所有,由潘某乙一家3口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两原告与两被告虽无书面赠与合同,但根据原房屋建造事实及拆迁安置事实,可以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赠与行为。2、综合拆迁时当地的拆迁安置办法、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拆迁办工作人员介绍的拆迁政策执行情况,两原告将自己所建的部分房屋赠与潘某乙并由两被告一家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两被告由此获益的部分包括拆迁协议载明的原房补偿款163640.52元、区位补偿款24750元、装潢部分补偿款84023.15元及补充协议载明的9项补充补偿款145415.5元,以上合计为417829.17元。其余各项补偿及安置房申购标准均为潘某乙、杨某甲、潘某���按拆迁政策所应得,两被告因两原告的赠与实际获益417829.17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所获得的417829.17元属于两原告赠与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规定第二项所指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应为义务人长时期不履行扶养义务,且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对赠与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根本性的影响,本案两原告以曾某甲在住院期间,两被告未探视、未照顾、未支付医疗费,且出院后也未予看望和照顾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潘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原告曾某甲、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戴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