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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季灿林与王利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灿林,王利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季灿林。委托代理人顾章明,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33号。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灿林与被告王利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灿林及委托代理人顾章明、被告王利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王利清驾驶苏M×××××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由原告、王利清负同等责任。苏M×××××号轿车在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34.93元(原告自己支付部分)、住院伙补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000元、修车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其他损失560元(含手机300元、雨衣雨裤200元、充电器40元、眼镜20元),合计38384.93元。被告王利清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在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951.72元。被告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确实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马桥镇陆三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陆三港桥段时,与王利清驾驶的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M×××××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利清均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苏M×××××号轿车在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伤,右大腿血肿,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右大腿血肿切开引流手术,同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一般情况良好,仍感右大腿疼痛等不适;出院医嘱:专科随诊,30天后复诊;暂时休息30天;10天后门诊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另查明,因本起事故,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34.93元,王利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51.7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利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王利清按责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产生,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原告承担4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686.6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734.93元,王利清垫付9951.72元,有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阳保公司认可18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阳保公司认可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瓦工行业,并提交靖江市马桥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载明原告“从事职业瓦工”的证明一份,据此主张误工费27000元(180元/天*150天)。阳保公司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且原告已满60周岁,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一个灵活的、工作时间及场合不大固定的松散用工形式,瓦工在本地农村实际存在。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所在辖区内的基层组织,对原告生活、工作等基本状况较为了解,其出具原告职业为瓦工的证明并无不当。因此,事发时原告年龄虽已超出65岁,但该证明可以反映原告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实其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考虑农村瓦工的实际情况、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并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阳保公司认可2100元(7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相当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6、修车费。原告主张1050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阳保公司对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定修车费为10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需就医诊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其他损失560元(含手机300元、雨衣雨裤200元、充电器40元、眼镜2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100元、修车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76.65元,由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5.99元,共计赔偿17965.99元;余款610.6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王利清垫付原告的9951.72元,阳保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8014.27元,返还王利清9951.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灿林8014.27元、返还被告王利清9951.72元。二、驳回原告季灿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利清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王利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炼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134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五年四月二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季灿林入院诊断为:头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伤,右大腿血肿,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右大腿血肿切开引流手术,同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一般情况良好,仍感右大腿疼痛等不适;出院医嘱:专科随诊,30天后复诊;暂时休息30天;10天后门诊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头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伤1到151到7误工6*30右大腿血肿护理2*30右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固定)60到12030*6030*60营养4*30住院天数出院情况治愈,一般情况良好,仍感右大腿疼痛等不适出院医嘱暂时休息30天;10天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核定:季灿林一案三期界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