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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肖××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无职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张向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凌晨2时20分时许,被告人肖××伙同牟XX(已判决)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邵××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兴华里7栋西侧便道时,趁被害人邵××不备,将其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重94.61克,价值人民币3500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肖××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肖××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十分明显。3、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时刚满20岁,此次犯罪系在找工作未果的情况下实施的,有其偶然性。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肖××伙同牟XX(已判决)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邵××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兴华里7栋西侧便道时,趁被害人邵××不备,将其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重94.61克,价值人民币35005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肖××被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肖××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邵××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肖××予以谅解,就被抢项链的鉴定价值与肖××家属向其赔偿数额的差价不再向肖××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邵××陈述,证人马××、孙××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牟XX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供述,购买项链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深夜抢夺被害人随身佩带的贵重饰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