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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宝根、许光明与许光明、许尚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根,许光明,许尚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余宝根。被告许光明。被告许尚根。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王伟钢,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宝根诉被告许光明、许尚根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根、被告许光明、许尚根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宝根起诉称:2015年1月8日许光明、许尚根两人,从上午9点至下午3点左右,在城南街道九里村法印寺旁边余宝根种植的农植物油菜地上用人力翻斗车、锄头等工具,用山土垫盖油菜面积计200个平方,造成原告余宝根各项损失总价5300元整。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给原告余宝根毛竹2000斤×0.3元/斤=600元,运输费500元,卖毛竹工资费1天200元,计人民币1300元整。损坏油菜地种植,油菜面积200平方,按年产值油菜3000元,油菜地四边毛竹围墙人工工资:5个人×2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光明、许尚根答辩称:一、2015年1月8日,市区城南街道九里村委为响应市政府、区政府关于文明城市创建复查,对九里村有关辖区包括法印寺等地,指派两被告和案外人冯张金(系原告姐夫而未起诉)三人对有关土地上堆积物及种植物进行集中整治,而并非两被告个人行为。二、原告诉称,法印寺旁种植油菜子地上,据两被告了解和九里村委调查核实,并不是原告余宝根所种植,而是同村冯张金所种植的,原告完全在张冠李戴。三、原告在法印寺旁集体土地上开挖土地,种植作物,属非法违建,纯属乱种、乱植。与绍兴市创建文明城市、环境卫生整治格格不入,原告既无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又未经九里村委、城南街道许可,私自违建、种植农作物,本身是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应有处罚。现原告以违法行为企图通过合法诉讼途径,达到其非法目的,同时原告提供证据既无合法性,又无关联性,是不能成立的。故两被告请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这种既违反法律,在集体土地上乱建乱植,又与创建文明城市背道而驰的行为,给予应有的处罚,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余宝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毛竹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烧了原告的毛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合法性。2、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土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3、银行出入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毁坏的土地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许光明、许尚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证明1份,证明2015年1月8日,是九里村村委为了文明城市创建,派两被告和案外人冯张金对法印寺旁的堆积物进行清理的事实。5、报酬领单1份,证明两被告和案外人冯张金领取了报酬的事实。6、证明2份,证明原告诉称油菜地不是原告种植的事实以及原告未经批准,在法印寺周围开挖土地,种植作物系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因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开展,城南街道九里村安排被告许尚根、许光明及冯张金三人对九里村法印寺西首的土地上堆积物和种植物进行集中整治清理工作。原告现以上述土地上的种植物系其种植,被告整治清理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城南街道九里村民委员会核实,原告诉称的菜地并非由原告种植,而是由冯张金所种植的。同时,城南街道九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余宝根未经街道村委同意,未与村委签订有关土地协议,擅自在九里村法印寺西首(属于九里村集体土地)土地上砌围墙,开挖土地种植作物,属于违建、非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受到财产损失,首先应证明两被告整治清理的财产属原告所有。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照片等无法证明被告整治清理的财产系原告所有。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可知,在涉诉地块种植作物的是冯张金而非本案原告。其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宝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